(2016)苏0111民初6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飞与被告陈玉星、杜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飞,陈玉星,杜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6195号原告:李秀飞,男,1986年5月1日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家华,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星,男,1981年12月13日生,回族。被告:杜娟,女,1983年9月27日生,回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赟,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飞与被告陈玉星、杜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模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家华,被告杜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飞诉称,被告陈玉星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却始终拖延,拒不还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自判决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娟辩称,本案中,原告只提供了一张借条,且该借条的形式也是格式的,借条中没有明确借款用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的交付情况。原告称该笔借款是现金交付,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和原告的出借习惯。另外,原告有被告杜娟的联系方式,其向陈玉星出借该笔借款时,未向陈玉星的配偶进行询问,其出借款项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杜娟对涉案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因原告出借该笔借款杜娟并不知情,且该笔借款也未实际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杜娟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玉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上列被告陈玉星与被告杜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3月18日离婚;2014年5月22日双方复婚后,又于2015年10月20日离婚。2015年4月28日,被告陈玉星向原告陈秀飞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本人陈玉星借到李秀飞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特立此据为凭。”。现因原告认为上述出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杜娟向法庭提交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期间平安银行流水单一份,以证明:1、两被告曾在原告处有过一次借款,原告的出借习惯是通过网银转帐交付出借款,但本次出借款是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不符合原告出借习惯,进而证明本案借款是不真实的;2、在本案借条出具的时间即2015年4月28日,杜娟的银行帐单上仍有80000余元的余额,杜娟没有借款的必要和理由;3、两被告之间基本没有经济往来,即使有也是杜娟单方付出,故涉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对杜娟提交的银行流水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杜娟要证明的观点,主要理由为:1、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曾经有过网银转帐的历史,但不能以此否认本次借款原告是以现金交付的真实性;2、现金支付与网银转帐都是支付的方式,以前杜娟和陈玉星共同借款,打到杜娟的帐户上,是一回事。但被告本次借款是陈玉星一人来借的,他未要求网银交付;况且,原告手上有现金,因此,用现金支付也无可厚非;3、本次借款时,借款人出于何种目的,原告方无法探明,但不能认为杜娟帐户上有8万多元余额就没有必要借款,这样的理由不足分;4、本次借款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双方之间有无经济往来,只是他们自己所称,既然是夫妻关系,有经济往来是正常的,但不能以此否认双方应共同偿还本案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杜娟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交的两被告婚姻档案材料及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本案中,因涉案借款数额不大,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证明原告与陈玉星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也能证明原告的出借款已实际交付,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玉星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与借款期限,故被告陈玉星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娟认为本案借款缺乏真实性的说法,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涉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陈玉星的上述借款虽发生在其与杜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要确认陈玉星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两个标准,一是两被告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两被告是否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首先,本案中杜娟并无与陈玉星的举债合意,这是因为,本案所涉借款是由陈玉星一人到原告处借款,又是原告一人出具借条,且无杜娟的签名,同时原告的出借款也是由陈玉星一人接受,杜娟对借款过程并不知情。其次,案涉借款不能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从案涉借款的用途和流向来看,连原告对陈玉星的借款用途都说不清楚,说明杜娟对此就更不清楚了;另,从杜娟提交的银行流水,并结合原告出借习惯,能证明案涉借款并未流入杜娟的帐户和手中;同时,案涉借款发生于陈玉星与杜娟离婚前五个月的时间内,且在此期间双方也无经济上来住,案涉借款与二人的家庭生活所需难以建立起关联,故杜娟已经完成了关于案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义务。现原告认为案涉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杜娟共同偿还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陈玉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因此可能产生的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秀飞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李秀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270元,由原告李秀飞负担1120元,被告陈玉星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朱模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梁冬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