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刑初59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又名:廖西),男,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6)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他人在重庆市永川区吉安镇、来苏镇盗窃作案三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847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3月23日晚,被告人谭某某与戈某某(男,14周岁)、伍某某(女,12周岁)、唐某某(女,13周岁)、颜某某(男,13周岁)等人共谋盗窃后,谭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戈某某、伍某某、唐某某、颜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吉安镇永泸街幼儿园附近,由唐某某、伍某某望风,戈某某、颜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743元的红色大阳牌DY150-5H型二轮摩托车推出,谭某某剪线、接线后将摩托车发燃盗走。该摩托车后被谭某某丢弃。同日晚,谭某某又带领四人来到吉安镇“至尊华庭”小区进门巷子内,由伍某某、唐某某、颜某某望风,戈某某将被害人刘某甲停在此处的一辆价值1760元的红色豪爵牌HJ150-2A型摩托车推出,谭某某剪线、接线后将摩托车发燃盗走。该摩托车后被谭某某骑至永川区来苏镇卫生院附近停靠时被盗。二、2016年3月25日晚,被告人谭某某与戈某某、段某某(男,15周岁)共谋盗窃摩托车后,谭某某骑车搭乘戈某某、段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荆竹街13号1幢2单元楼下,谭某某停车在附近等候,由戈某某、段某某将被害人孙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价值4970元的黄色豪爵牌HJ125-19型摩托车推到附近人和街路口,因有人路过,戈某某、段某某将盗得的摩托车丢弃后搭乘谭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该车被孙某某找回。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谭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来苏中学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办案说明、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伍某某、唐某某、戈某某、颜某某、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刘某甲、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谭某某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谭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1743元、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17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夏建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子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