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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2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朱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民初1089号原告朱某,女,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7220。被告林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7235。原告朱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合法夫妻。婚续期间,于1991年农历5月28日生育了大儿林海树,××××年××月××日生育了次子林海伦,××××年××月初七日生育了女儿林某乙。被告从2002年起,因在海南打工离开我及家庭,并认识其他女性而产生婚外情。为达到与其他女人同居目的,多次要求回家我与其离婚,当时考虑到子女幼小,在明知无法挽回被告的感情,忍辱负重并拒绝与被告离婚。由此引发的夫妻感情危机至今已达十二年。现我已把三个孩子抚养成人,摆脱被告参与赌博所欠的债务转移给我偿还及结束不幸情感生活,特向法院提诉,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朱某本人《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其本人身份及主体适格。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林某甲没有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也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合法夫妻。婚续期间,于1991年农历5月28日生育了大儿林海树,××××年××月××日生育了次子林海伦,××××年××月初七日生育了女儿林某乙。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由于家庭琐事及被告外出海南打工的原因,原、被告缺少夫妻间应有的沟通与交流,双方时有争吵,加之被告又不善于处理夫妻关系,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有所隔阂。2016年7月28日原告以不能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诉,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在审理中由于被告未予到庭致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等相关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双方的完全自愿且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已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诉离婚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不善于处理夫妻关系而导致夫妻感情有所隔阂。但双方从相识至结婚以来,通过进一步相互了解,夫妻和好相处,共同生儿育女,已共同构建起一个幸福家庭。因此只要原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等问题,被告又设法多与原告沟通与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又互谅互让,并本着家庭利益着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的。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活动,不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丰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