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81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肖健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健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刑初3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健明,男,1998年4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岑溪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健明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红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健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肖健明在岑溪市岑城镇大中路旧国税局旁边小巷子内寻找抢劫对象。当看到被害人黄某2和朋友从此小巷子经过时,就尾随黄某2,趁周围没人时从后面用右手勒着黄某2的脖子,威胁黄某2将身上的钱财拿出来,当场将黄某2带在身上的人民币13元抢走,当肖健明逃跑至工农路城厢卫生所旁边的小巷子时被黄某2的父亲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派出所。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肖健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肖健明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健明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解其没有使用刀具,没有使用暴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肖健明在岑溪市岑城镇大中路旧国税局旁边小巷子内寻找抢劫对象。当看到被害人黄某2和朋友从此经过时,就尾随黄某2,趁周围没人时从后面用右手勾勒着黄某2的脖子,威胁黄某2将身上的钱财拿出来,当场将黄某2带在身上的人民币13元抢走后逃跑。后黄某2将被抢的事情告知其父亲黄某1,黄某1随追至工农路城厢卫生所旁边的小巷,将逃至该处的被告人肖健明抓获并扭送至岑溪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案发后,民警从肖健明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3元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2016年6月19日上午,其和同学三人经过孝坊社区附近时,其被一个男子追上并被搂着脖子,被那个男子威逼其拿出钱,之后其被抢走了13元钱,后来其和其父亲在街上抓到了那个男子并送到派出所。2.证人黄某1的证言:2016年6月19日上午其得知其儿子被人抢劫后,其就开车搭载儿子在街上寻找抢劫的男子,经其儿子辨认后将那男子抓获并扭送至派出所。3.证人梁某、叶某的证言:2016年6月19日上午,其二人和黄某2经过岑溪市大中路转弯处,黄某2被一个男子勾着脖子,后其二人则跑掉。4.证人陈某的证言:其儿子肖健明是1998年4月5日出生的。5.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肖健明出生日期是1998年4月5日。6.扣押物品清单:民警从肖健明处扣押现金13元并发还给被害人。7.岑溪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肖健明被群众扭送至派出所。8.检查笔录:民警在被告人肖健明身上发现13元现金。9.指认笔录:被告人肖健明对其实施抢劫的地点即岑溪市岑城镇大中路旧国税局旁边小巷及其抢劫所得的现金进行指认。10.辨认笔录:肖健明在照片上辨认出黄某2即是被其抢劫钱财的小孩;黄某2在照片上辨认出肖健明即是抢劫其钱财的男子。11.现场勘验笔录:反映案发现场的基本概貌情况。12.被告人肖健明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对其于2016年6月19日上午在岑溪市岑城镇旧国税局路口附近的位置对一个小孩实施抢劫的事实予以供述。同时供述其当时用右手锁住小孩的右肩膀防止小孩逃跑,并对那个小孩进行恐吓,威逼小孩拿钱出来,抢得了13元钱,后来在岑溪市工农路城厢卫生所附近小巷被人抓住并被扭送至派出所。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健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健明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惩处。关于被告人肖健明提出其没有使用刀具,没有使用暴力的问题,经查,被告人供述其抢劫时是趁周围没人时跑过去用右手锁住小孩子的右肩膀防止小孩子逃跑,并恐吓小孩拿钱出来,显然被告人使用了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迫被害人交出钱财,至于其没有使用刀具以及使用暴力的轻重程度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被告人肖健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健明对未成年人实施抢劫,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肖健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健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后娟代理审判员 李瑞山人民陪审员 徐培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颖appoint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