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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3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皮现伟诉被告徐希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现伟,徐希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3342号原告:皮现伟,男,汉族,1961年10月2日,住郯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学辉,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被告:徐希康,男,汉族,1973年2月28日,住郯城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俊磊,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皮现伟诉被告徐希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现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学辉、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阚俊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希康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现伟诉称,2016年5月3日16时30分许,徐希康驾驶鲁Q155**号小型轿车沿郯城县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城医院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过路原告皮现伟驾驶的拖拽一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赔偿,事故造成皮现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徐希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花去大量医药费,徐希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希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款人民币941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希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审核合法有效构成保险责任前提下,依法承担原告方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本案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16时30分许,徐希康驾驶鲁Q155**号小型轿车沿郯城县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城医院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过路原告皮现伟驾驶的拖拽一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赔偿,事故造成皮现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查勘后作出的临公交郯认字[2016]第3713222016007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皮现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希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的伤经临沂郯城司法鉴定所【2016】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皮现伟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评定期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评定期为60天。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临沂沂蒙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鉴字第19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皮现伟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赛艇电动三轮车经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6】第1030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皮现伟的电动车的损失价值为800元。被告徐希康驾驶的鲁Q15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医疗费10366.30元、误工费9607.20元、护理费480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800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8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95967.1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款人民币941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6年度事故发生地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1545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9854元,城镇居民误工费为每天86.42元,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及被告提供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经临沂沂蒙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2016】鉴字第19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皮现伟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对原告皮现伟的重新鉴定作出伤残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并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皮现伟在与被告徐希康的交通事故中造成身体伤害并造成财产损失其依法有权得到赔偿。原告皮现伟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0366.30元、误工费8642元、护理费480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800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8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93001.9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皮现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642元、护理费4803.6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车损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8635.6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医疗费36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鉴定费800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800元,以上共计4366.30元,由原告皮现伟与被告徐希康按6:4比例分担。综上,原告皮现伟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徐希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皮现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8635.60元。二、被告徐希康赔偿原告皮现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共计1746.52元。上述一、二项限当事人在判决书生效后10内日履行。驳回原告皮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5元减半收取为1078元,由被告徐希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祗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颜培丽-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