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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02民初2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和气与被告黄德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气,黄德周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2735号原告王和气。被告黄德周。原告王和气与被告黄德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和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48000元及利息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施工电梯(升降机)租赁业务。2014年7月1日,被告因承建平凉星泰广场工程在原告处租赁电梯1部,约定租金15000元/月(带两个司机)、进出场费15000元,双方签订了升降机出租合同。之后,原告按约定将施工电梯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了租赁费10000元。2014年底经双方结算,被告共使用升降机86天,下欠租赁费48000元。该款项至今未付。被告黄德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升降机租赁合同关系及欠付租赁费,原告提供了升���机出租合同1份、结算单1份,本院对案外人朱西安所做调查笔录1份,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升降机出租合同和结算单反映的内容与本院对朱西安所作调查笔录相符,本院对升降机出租合同及结算单予以确认。对朱西安调查笔录中与以上2份证据内容相符的予以确认,对其他内容不予确认。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1日,原告王和气、案外人吴国科与被告黄德周签订升降机出租合同1份,约定原告王和气、案外人吴国科各向被告黄德周出租升降机1台,进出场费15000元,租赁费15000元/月,在每月终了5日内,承租方给出租方结清上月租赁费。案外人朱西安以承租方委托代理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2014年12月30日,原告王和气与被告黄德周的委托代理人朱西安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确认2014年9月1日至11月27日修建3号楼使用原告王和气电梯,应付租赁费43000元、进��费15000元,合计58000元,已付10000元,未付4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和气、案外人吴国科与被告黄德周之间形成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2014年12月30日原告王和气与被告黄德周委托代理人朱西安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所以,被告黄德周应向原告王和气支付租赁费4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黄德周应在次月5日内结清上月租赁费,即2014年11月27日前的租赁费应在2014年12月5日前付清。但由于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所以对被告黄德周逾期付款给原告王和气造成的损失,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年从2014年12月30日计算至本案立案前1日2016年6月29日,为4323.95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德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和气支付租赁费48000元、逾期付款利息4323.95元,合计52323.95元;二、驳回原告王和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原告王和气承担50元,被告黄德周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筱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路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