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6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汪坎阳与陈福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坎阳,陈福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1188号原告汪坎阳(又名汪坎洋),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陈福财,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汪坎阳与被告陈福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福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坎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其事实和理由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9日被告陈福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2015年11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出的借据由被告陈福财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汪坎阳人民币壹万元整,2015年11月底还。借款人陈福财。2015年10月9日”。由于被告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当诚实守信,到期及时还款。现因被告未及时还款,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福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汪坎阳借款本金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福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喻自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银甜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