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民终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马延军与范秀环、强平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延军,范秀环,强平胜,徐志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民终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延军,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阿勒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秀环,女,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强平胜,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武,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万城,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四路一小区198号。法定代表人:惠文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岳,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市解放北路50号。法定代表人:顾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岳,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师。上诉人马延军因与被上诉人范秀环、强平胜、徐志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下称简称人民财产保险石河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下称简称人民财产保险阿勒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2014)塔民一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延军、被上诉人范秀环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上诉人徐志武的委托代理人黄万城、被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石河子分公司、人民财产保险阿勒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强平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1月26日22时40分,被告强平胜驾驶新CX**号���新CXX**挂)“东风”重型半挂车,沿S201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94公里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徐志武超速驾驶的新GAX**号“思威”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徐志武及乘坐新GAX**号“思威”小型普通客车的原告范秀环及其他乘客郭某某、阿某某受伤,两车相撞的第一次事故。紧接着沿S201线由西向东被告马延军驾驶新HX**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又碰撞已发生事故被告徐志武的新GAX**号“思威”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被告徐志武及乘坐新GAX**号“思威”小型客车原告范秀环及其他乘客郭某某、阿某某二次伤害,两车损坏的第二次事故。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呼公交认字【2013】第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中被告强平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志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范秀环及其他乘客郭某某、阿某某无责任。第二次事故中被告马延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徐志武无责任,原告范秀环及其他乘客郭某某、阿某某无责任。原告范秀环受伤后在新疆职业病医院住院21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8847.04元,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营养饮食。2014年4月2日,原告范秀环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评定及后续治疗费评估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科正所【2014】塔临鉴字第084号人体损伤伤残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范秀环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5000元。被告强平胜驾驶的新CX**号(新CXX**挂)“东风”重型半挂车在肇事时,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石河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马延军驾驶的新HX**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在肇事时,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阿勒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庭审中,原告范秀环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847.04元、误工费24570元、护理费17199元、伤残赔偿金39748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150元、鉴定费1900元、物品损失500元、营养费840元、复印费28.7元,合计为117307.74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予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害,造成他人侵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强平胜、徐志武、马延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范秀环身体受到伤害,应向原告范秀环赔偿因伤害行为产生的相关费用。根据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确认被告强平胜、徐志武、马延军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20%、50%。因新CX**号(新CX**挂)“东风”重型半挂车、新HX**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在肇事期间已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石河子分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阿勒泰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石河子分公司、人民财产保险阿勒泰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强平胜、徐志武、马延军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范秀环的出院证明书、医嘱,可以确定其住院天数为21天,总误工天数111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即误工费为111天×136.5元/天=15151.5元、护理费为21天×136.5元/天=2866.5元。根据原告范秀环右足舟状骨骨折受伤情况,其后期须行手术取除内固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后续医疗费为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范秀环主张后续医疗费5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范秀环主张的住宿费315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各被告均不认可,依法不予支持;物品损失5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并非正规发票,且该��据不能证实该物品为原告范秀环本人因此次事故损坏物品,故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范秀环出院及医嘱建议复查情况,综合确定原告范秀环的交通费为1200元。综上所述,确定原告范秀环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847.04元、误工费15151.5元、护理费2866.5元、伤残赔偿金39748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840元、复印费28.7元,合计为84206.74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石河子分公司、人民财产保险阿勒泰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残疾赔偿金3974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151.5元、护理费2866.5元、交通费1200元,共68966元。因该起事故尚有另外两名乘客受伤,医疗费应给另两名受伤者保留份额,故三名受伤者的医疗费应由承保交强险两保险公司承担的份额为20000元÷3=6666.6元。原告范秀环的损���由两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为:65632.6元。原告范秀环的剩余赔偿数额为:84206.74元-65632.6元=18574.14元,由被告强平胜、徐志武、马延军按责任比例承担分别为:5572.24元、3714.83元、9287.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范秀环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281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秀环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2816.3元;三、被告强平胜、徐志武、马延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范秀环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5572.24元、3714.83元、9287.07元。案件受理费259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96元,邮寄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596元,由被告强平胜承担1078.8元、徐志武承担719.2元、马延军承担1798元。马延军上诉称,一、本案交通事故案是两起交通事故,玛纳斯县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明确记载,应当按两起保险事故进行赔偿;二、本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最轻,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视而不见,判令上诉人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三、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徐志武违法载客,在没有合法营运资格的前提下私自进行长途客运,存在严重过错。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范秀环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是依据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作出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徐志武答辩称,原审按照一次事故划分责任并无不当,马延军是后此碰撞,是全责,一审责任划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人民财产保险石河子分公司、阿勒泰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是依据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作出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争议焦点:原审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因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范秀环损失的各项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和陈述,被上诉人范秀环的损伤是因连环撞车造成的,对于其损伤究竟是哪个机动车的行为造成损害结果,双方所举的证据均不能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虽因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范秀环的损失除由二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外,剩余的部分由被上诉人时强平、徐志武、马延军平均分担。上诉人马延军的上诉理由部分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范秀环的损失共计为84206.74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各项损失32816.3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各项损失32816.3元;剩余的18574.14元,由上诉人马延军、被上诉人时强平、徐志武各负担6191.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塔城市人民法院(2014)塔民一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范秀环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281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范秀环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2816.3元”。二、撤销塔城市人民法院(2014)塔民一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三、被告强平胜、徐志武、马延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范秀环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5572.24元、3714.83元、9287.07元”三、上诉人马延军、被上诉人强平胜、徐志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范秀环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6191.3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96元,邮寄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596元,由上诉人马延军承担1798元、被上诉人强平胜承担1078.8元、徐志武承担71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投递费150元,公告费320元,合计520元,由上诉人马延军、被上诉人强平胜、徐志武各负担173.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茹 荷 娅代理审判员 盛 成 盼代理审判员 哈玛尔泥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布 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