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2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赵常理赵某、张继东张某等与金振华金振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常理赵某,张继东张某,金振华金振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2330号原告:赵常理赵某,男,汉族,1957年10月4日生,住项城市。原告:张继东张某,男,汉族,1958年12月15日生,住项城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亮,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振华金振华,男,汉族,1971年7月6日生,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女,汉族,1971年12月11日生,系被告金振华金振华之妻,住项城市。原告赵常理赵某、张继���张某诉被告金振华金振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常理赵某、张继东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常理赵某、张继东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8月21日签订的合同第二项因形势变更而显示公平;2、依法判决被告超出面积按公平的市场价补交房款每平方米3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是原项城市政府家属楼的住户,因原政府家属楼建于1981年,当时建筑面积小,且年久失修,地势低洼,每逢雨季不仅顶层漏水,而且一楼进水,严重影响了所有住户的生活。政府家属楼所有住户经过酝酿,大家一致同意对旧家属楼进行改造,本着改造后利益由全体用户均享的原则,改造的计划是:由原四层改造为六层,原一楼三户改为一梯两户,每户的住房面积增大约50平方米左右,改造后增加的住户面积按成本价格由住户补交。全体住户意见形成后于2010年6月12日向市政府提出请示报告,市政府领导考虑到离退休老干部的情况,也同意了全体住户的请示报告。在全体住户意见一致后,推举二原告承建改造工程,在这种情况下,二原告才与住户签订了合同,其中包括与被告2010年8月21日签订的合同。令全体住户没有想到的是在改造工程建设至四层时,金色华府的住户以采光为由进行干预,甚至上访,致使工程延长。2015年8月份,市政府下发了《关于原政府家属楼信访问题联席会议纪要》(项信联办(2015)16号),决定只让建设四层。二原告无奈,只得建设了四层,以前全体住户计划的六层无法实现。现在经过二原告与部分住户的协商,二原告已于���分住户达成了协议,这部分住户均是按每平方米2800元补交了增加面积的房款,由于安排到五、六层的住户没有了住房,二原告也是按每平方米2800元赔偿的五、六层住户。可令二原告没有想到的是,被告竟然不通事理,坚决要求按照合同执行,致使二原告与被告达不成协议。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因改造六层的计划无法实现,再按原合同第二项执行,已经严重显示公平。综上所述,二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8月21日签订的合同第二项因形势变更已严重显失公平,按照原合同执行已经严重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二原告呈请依法公正判决。被告金振华金振华辩称,合同约定是建六层房屋,后来建四层,这个责任也不在二原告,现在超过的面积以前定的是1600元每平方米,现在需要变更被告没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证明原合同第二项超出面积原定每平方1600元,现在不能实现。3、所有改建户征求意见表及请示报告。证明盖楼房改建是经全体住户同意并向政府请示允许改建项目。4、项信联办(2015)16号文件,证明原准备建六层由于各种原因未得到政府批准,现只能建4层说明情形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原定合同不能实现。5、豫郑康鑫源评字(2016)第094620A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出具豫郑康鑫源评字(2016)第094620A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改造房屋的市场价每平方米为3380元。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申请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交本人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1日由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旧楼房该建合同,内容为由二原告对原政府家属楼进行改建,双方约定原房屋面积1:1置换,超出面积每平方应补交房款1600元,被告所置换的房屋是6单元四层西户,原改造前面积为57.22平方米,改造后为97.49平方米,超出40.27平方米。二原告在承建过程中因相邻的北面金色华府小区住户以影响其采光为由,多次到政府和信访部门进行反映,2015年8月份,项城市政府下发了《关于原政府家属楼信访问题联席会议纪要》项信联办(2015)16号文件,决定只让建设四层。二原告���奈,只建设了四层,以前全体住户计划的建设六层无法实现。二原告让被告按公平的市场价补交超出面积房款时,被告拒绝补交。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形,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致使该合同不能完全实现,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超出面积按公平的市场价补交,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0年8月21日签订的合同第二项情形变更而显示公平,应予变更。��、被告金振华金振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原告136112.6元(超出面积40.27平方米×3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金振华金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太杰审 判 员 王春华人民陪审员 赵玉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