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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方文杰与郭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文杰,郭忠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442号原告:方文杰,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郭忠国,男,196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方文杰诉被告郭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郭忠国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西路505号东岙新村6号楼301室房产、土地(以40000元为限)。本院于同年5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忠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郭忠国因家庭生活。房屋拆迁、安置房产调换、经营需要等向原告借款4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和利率。此后,原告于同日将4万元现金出借给被告郭忠国,被告郭忠国在收到上述该款项后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此后被告关机失联,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郭忠国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方文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郭忠国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限,但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也无相关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本案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郭忠国需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日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郭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方文杰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被告郭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旖旎人民陪审员  毛苗福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