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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3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宣城希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高德电力装备有限公司、汪建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希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高德电力装备有限公司,汪建明,吴波,曹开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3158号原告:宣城希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张亚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高德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汪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英,女,该公司职员。被告:汪建明,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吴波,女,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被告:曹开德,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宣城希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高德电力装备有限公司(简称高德公司)、汪建明、吴波、曹开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被告高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建明、吴波、曹开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高德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7105656.5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决高德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已经发生和将要发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全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目前已经发生一审阶段律师费6万元);3.判决汪建明、吴波、曹开德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请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决确认对高德公司的抵押财产进行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原告在代偿款7105656.5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和实现债权费用(已经发生和将要发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全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目前已经法身一审阶段律师费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高德公司于2014年12月13日和2015年9月10日,分别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锦城支行(简称建设银行)借款400万元、300万元,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汪建明、吴波、曹开德提供反担保保证,高德公司以房产和原材料提供抵押反担保。高德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建设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代偿借款本息7105656.50元。高德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具体情况不了解。其他各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交换和质证。各被告对原告举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3日,高德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400万元,期限1年。双方签订的JCCZZL201402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违背合同任一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与建设银行签订BJCCZZL2014024号保证合同,为高德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高德公司签订希担(2014)078号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如未按期归还代偿款,高德公司应承担包含律师费在内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汪建明出具保证函,为高德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高德公司与原告签订2014第48号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宣开字第00××61号房地产权证及宣国用(2013)第××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房地产设定反担保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13日,高德公司、建设银行及原告三方签订ZQJC(2015)003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将JCCZZL2014024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展期12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4日。协议生效后,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借贷双方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借款合同执行,但与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协议为准。原告同意为展期后借款提供担保,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原告与高德公司签订希担2015020013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如未按期归还代偿款,高德公司应承担包含律师费在内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汪建明、吴波及曹开德分别与原告签订希保(2015)02011号保证合同,为高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证。2015年9月10日,高德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300万元,期限1年。双方签订的JCCZZL201501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违背合同任一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与建设银行签订BJCCZZL2015010号保证合同,为高德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高德公司签订希担201502009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如未按期归还代偿款,高德公司应承担包含律师费在内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高德公司与原告签订希抵(2015)02007号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宣开字第19××9号、宣开字第19××30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及数量不低于1300吨的原材料(角钢、钢板)设定反担保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汪建明、吴波与原告签订希保(2015)02007号保证合同,为高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高德公司未按上述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约定归还借款,建设银行于2016年6月29日向原告发出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其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偿还所有贷款本息。原告代偿借款本息7105656.50元(JCCZZL201402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4058501.30元、JCCZZL201501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3047155.20元)。原告为提起诉讼,向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为高德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高德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借款本息,依法取得追偿权。原告要求高德公司归还代偿款,并支付代偿后利息和已经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以及行使抵押权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份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分别设定抵押反担保,原告请求合并对全部债务行使抵押权,不予支持。追偿权同时设定了主债务人高德公司财产抵押和保证人汪建明、吴波、曹开德连带责任保证两项反担保,但对担保顺序未作约定,保证人仅对主债务人抵押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曹开德仅为高德公司在希担2015020013号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请求其承担希担201502009号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债务的保证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高德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宣城希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105656.5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二、原告宣城希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高德电力装备有限公司所有的宣开字第00××61号房地产权证及宣国用(2013)第××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在4058501.30元主债权项下的担保范围内,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汪建明、吴波、曹开德对该担保债务以抵押物清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宣城希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司对被告安徽高德电力装备有限公司所有的宣开字第1××29号、宣开字第19××30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及数量不低于1300吨的原材料享有抵押权,有权在3047155.20元主债权项下的担保范围内,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汪建明、吴波对该担保债务以抵押物清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宣城希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9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6959元,由原告宣城希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6959元,被告安徽高德电力装备有限公司��担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矛矛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