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4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与董传烈、诸葛擎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董传烈,诸葛擎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4170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水心中洲大厦一层西首。负责人:郭温国,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洁,系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董传烈,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诸葛擎宇,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以下简称鹿城农商银行)与被告董传烈、诸葛擎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董传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3月4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2111.37元、复利为241.69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判令被告诸葛擎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鹿城农商银行变更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金额为292945.61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2日,被告董传烈、诸葛擎宇与原告鹿城农商银行签订了合同号为第8511120150002498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2‰,执行固定利率,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五条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诸葛擎宇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2015年2月2日,原告鹿城农商银行向被告董传烈发放贷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2月1日。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董传烈足额支付期内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并于2015年11月20日支付期内利息259.73元,于2016年3月24日、2016年6月21日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54.39元、3800元,之后再无其他还款记录。截至2016年9月9日,被告董传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2945.61元,期内利息8289.07元、逾期利息26777.91元、复利874.31元,合计欠息35941.2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传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借款本金292945.6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9月9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为35941.2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2.3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利息8289.07元为基数计付)。二、被告诸葛擎宇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8425元,由被告董传烈、诸葛擎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林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