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民终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张良豪、郑连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良豪,郑连德,张俊,陈敏仪,黄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第2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良豪,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芬,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连德,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万臻,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俊,男,199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审被告:陈敏仪,女,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审被告:黄东,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上诉人张良豪因与被上诉人郑连德、原审被告张俊、陈敏仪、黄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良豪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郑连德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署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假使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2.承包经营权合同不是要式合同,书面合同不是判断上诉人是否有经营权的唯一标准,上诉人与黄东对非吧即“中山市西区兰博咖啡厅”具有经营权,在非吧转包给郑连德经营至今,没有案外人、包括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主张经营权;3.郑连德确认是从张良豪手中经营,也进行了经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非吧没有酒吧牌照,非张良豪没有经营权,证人证实在上诉人经营期间,郑连德在非吧考察多次才承包非吧,可以看出非吧是张良豪经营的。被上诉人郑连德辩称,1.黄东是非吧股权转让合同的甲方和签署人,也是张良豪提交复印件《经营权租赁合同》的乙方和签署人,张良豪原审称黄东是股东,原审判决黄东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但是,黄东没有上诉,黄东服判,其不上诉的行为本身已经从内部彻底否定了张良豪的上诉理由,黄东排斥张良豪的上诉;2.黄东与张良豪无权处分兰博咖啡厅,上诉人不但无权与郑连德签订非吧股权转让合同,更无权收取所谓的非吧按金十万元。非吧转让合同丝毫没有提及兰博咖啡厅,而张良豪提交复印件的经营权租赁合同中,也没有出现过非吧的字眼。3.本案诉争的十万元在黄东签署的非吧合同中被称为押金,在张良豪书写的收款收据中,被称为按金,在陈敏仪收据中又称为非吧按金,无论按金或押金,不是违约金,没有不退还的理由。4.退一步而言,假设黄东与张良豪是中介的角色,非吧转让合同只是预备的合同,在与业主的主合同没有达成之前,上诉人没有权利收取任何款项,所以上诉方收款的主体身份和款项的性质指向都经不起推敲,按金押金在主合同签署后由业主直接收取,上诉人不具备资格,不享有押金,应当返还。被上诉人郑连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良豪、郑连德、张俊、陈敏仪、黄东连带退还其酒吧按金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一审诉讼期间,郑连德增加诉讼请求:确认其与黄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于2015年3月6日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日,黄东(甲方)与郑连德(乙方)签订《非吧股权转让合同》,就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148号白朗峰花园78卡店铺的经营事宜约定:总合同从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具体由乙方与业主直接沟通,甲方同意将现持有非吧100%股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全权参与经营,押金30万元,于2015年3月1日12时前交10万元,2015年5月31日前将尾款20万元付清,股权转让合同为3个月,乙方筹备押金20万元给甲方,期满之后由甲方带领乙方直接与业主签订经营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自动作废。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2015年3月1日、3月2日,郑连德通过转账方式分两次向陈敏仪分别支付5万元。张良豪在该合同下方签注“已收到按金拾万元”,在该合同背面签注“我们负责协助郑连德处理牌照及周边问题,证明:张良豪,2015.3.5”。2015年3月6日,郑连德前往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该局出具证明称:经查,该局企业登记数据库无“中山市石岐非吧”企业登记记录。其认为黄东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隐瞒了该酒吧无证经营的情况,遂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一审庭审期间,郑连德明确其请求张良豪、张俊、陈敏仪、黄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张良豪与黄东参与了合同的签订,张俊接收了酒吧,陈敏仪是收款人,四人存在可能的合伙行为。郑连德与张良豪确认涉案转让合同是预备合同,约定转让的股权是指对酒吧的经营权,包括经营、管理、收益权利,而张良豪在第三次庭审期间提交经营权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其有对涉案酒吧的经营权,但以时间仓促、业主在国外为由不能提交该合同原件。根据该合同所载,国某滨与黄东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经营权租赁合同,约定将中山市兰博咖啡厅租赁给黄东经营,租期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两人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捺指模确认。一审另查:根据张良豪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中山市西区兰博咖啡厅注册日期为2014年7月2日,经营场所为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148号白朗峰花园7、8卡,经营者为国某滨,类型为个体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庭审中,张良豪称非吧即为中山市西区兰博咖啡厅,股东为其与黄东及曾某君,三人推荐黄东作为代表与郑连德签订非吧股权转让协议,但经一审法院释明举证责任风险,张良豪未能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所称的承包经营权或股东身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郑连德与黄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黄东持有的非吧的100%股权转让给郑连德,且张良豪亦自认黄东代表其签名。根据现有证据可知,该股权转让合同实质上是郑连德与张良豪、黄东约定转让张良豪、黄东所称的其对中山市西区兰博咖啡厅的承包经营权或股权。该咖啡厅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个体经营者为国某滨,并非本案四被告。张良豪先称从国某滨处承包该咖啡厅,后称其与黄东均为该咖啡厅的股东,但经法院释明风险后,仅提交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一份,未提交其它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张良豪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张良豪等人对该咖啡厅(即非吧)存在经营管理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其股东或承包经营者的身份。黄东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良豪、黄东在没有承包经营权,亦非涉案咖啡厅的股东的情况下,以股东名义与郑连德签订了股权(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并收取郑连德的押金100000元,该转让合同因张良豪、黄东对其处分行为不存在权利基础而属于无效,依法不受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黄东、张良豪应当承担对其收取的郑连德押金100000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但郑连德作为合同一方,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即交付押金并入场经营,亦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无权要求对方赔偿押金利息损失。另,陈敏仪系代为收取款项,张俊系在郑连德的指示下签署接收单,且郑连德亦未能证明张俊与陈敏仪与黄东、张良豪系合伙关系,郑连德诉请张俊、陈敏仪与黄东、张良豪承担连带责任的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东、张良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押金100000元给郑连德;二、驳回郑连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张良豪、黄东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审仅判决黄东、张良豪返还押金,郑连德与黄东均未提起上诉,表示服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张良豪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张良豪应否向郑连德退还押金100000元。张良豪确认黄东有权代其与郑连德签订《非吧股权转让合同》,故张良豪、黄东与郑连德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约定转让的是非吧,张良豪虽辩称非吧实际是中山市西区兰博咖啡厅,其转让的是该咖啡厅的承包经营权,郑连德对此不予确认,张良豪的该辩论意见也与《非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明显不符,且该咖啡厅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个体经营者为国某滨,张良豪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拥有该咖啡厅的股权和经营权,故本院认定张良豪无权处分中山市西区兰博咖啡厅的经营权或股权,其基于《非吧股权转让合同》收取郑连德的押金100000元应予以退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上诉人张良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亦和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晓婷黄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