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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立群与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大众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等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群,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大众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融华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拍卖管理办法(2004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2142号原告:李立群,男,1968年7月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市政楼*楼3门***号,身份证号1302031968********。委托代理人:王春雷,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立,一般代理。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东道70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勇,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哲,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社区服务中心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河北大众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275号北二楼。法定代表人:刘云船,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鹏,河北大众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一般代理。被告:唐山市融华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9号尚品名都二期101-5-14号。法定代表人:郭祖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昆,唐山市融华拍卖有限公司经理,一般代理。原告李立群诉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大众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融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群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雷、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勇、李哲、被告河北大众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鹏、被告唐山市融华拍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昆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立群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未提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公民个人代理的委托手续,故代理资格本院不予认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群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河北大众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融华拍卖有限公司两家拍卖公司共同将其享有所有权、位于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东与煤医道北的文化路锅炉房进行拍卖,原告按照拍卖公告的要求于2015年4月23日将竞买保证金50万元打入指定账户即河北大众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原告按照拍卖公司指定时间2015年4月28日参加并竞拍成功,成交额为535万元,全部转账到河北大众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佣金额26.75万元,转账到唐山市融华拍卖有限公司,合计561.75万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李立群与河北大众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巿融华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上述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但是,被告未能按约定为原告办理过户的义务。2016年4月28日,原告委托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国胜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被告仍然置之不理。为此,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三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61.7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告无权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61.7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就”文化路锅炉房”买卖事宜,业已经过2015年4月28日法定拍卖程序竟拍买受成功,并已于2015年5月12日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由此确定双方买卖关系有效成立,且原告也已履行了交付价款和拍卖佣金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此原告无权擅自毁约,更无权要求返还购房款561.75万元及利息。二、答辨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称“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不能成立。根据原告李立群与河北大众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融华拍卖有限公司签署的《竟买协议》(含附件)、《网络竟价规则》中非常明确《竞买须知》第八条:土地出让金交纳规定。一、卖方出售“划拨用地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办理规定。其手续由买方办理,买方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时限和标准,向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出让金的缴纳手续。第九条:登记过户规定。买方按照土地、住建、规划等主管部门的时限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的登记过户手续;卖方为其提供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的证件及相关有效资料,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积极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由此表明,办理过户手续的责任和义务为原告李立群,而非答辩人,事实上拍卖成交后原告从未办理过过户手续,也从未要求过被告提供任何资料。故此原告以“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理由起诉,明显不能成立。之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然,原告在起诉之前,从未向被告发出过解除合同通知,且先不论谁是谁非,从法定程序而言,原告在没有有效通知解除的情况下,合同依然有效,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购房款。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大众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被告唐山市融华拍卖有限公司辩称:同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房产为唐山市路北区文化楼锅炉房(土地证号:冀唐国用(2010)字第81**号;房产证号:唐北房字第××号;土地性质:划拨;土地面积:1642.98平米;建筑面积:774.2平米)。2012年8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企业实物资产转让工作的通知》(冀国资字【2012】92号),就实物资产转让的要求、原则、基本程序、监督检查等进行规范。2015年4月14日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就唐山市市中心区文化楼锅炉房申报评估备案《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冀国资评备【2015】42号)。2015年4月8日,被告河北大众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融华拍卖有限公司发布《拍卖公告》,定于2015年4月28日上午9:00起在石家庄市自强路35号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5楼交易大厅公开拍卖系列房产(包括本案争议房产)。2015年4月23日原告李立群按照《拍卖公告》要求将竞买保证金50万元汇入被告河北大众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2015年4月24日原告李立群与被告河北大众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融华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竞买协议》及附件一《竞买须知》,第六条原告承诺:原告已完全了解本场拍卖标的的权属情况及瑕疵状况,并完全遵守本场拍卖会的《竞买协议》、《竞买须知》等的约定参加竞买。竞买成交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成交价款、拍卖佣金及承租方补偿金,并同意被告在收到成交价款后的七日内将款项返还委托人。以上拍卖标的物办理过户手续时间较长,原告已经了解上述情况,不以此为由提出退还标的物或者毁约。《竞买须知》第八条:土地出让金交纳规定。一、卖方出售“划拨用地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办理规定。其手续由买方办理,买方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时限和标准,向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出让金的缴纳手续。第九条:登记过户规定。买方按照土地、住建、规划等主管部门的时限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的登记过户手续;卖方为其提供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的证件及相关有效资料,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积极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李立群与二被告河北大众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融华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网络竞价规则》,原告李立群手写:“本人对《网络竞价规则》已详细阅读完全同意所有条款并愿意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及风险”。2015年5月8日原告李立群向被告河北大众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付款485万元,向被告唐山市融华拍卖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付款26.75万元(佣金)。2015年5月12日原告李立群与被告河北大众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融华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对2015年4月28日原告李立群竟拍买受成功确认)成交额535万元(文化楼锅炉房)。上述事实,有《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企业实物资产转让工作的通知》、《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网络竞价规则》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被告河北大众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融华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要求: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未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致使原告李立群在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后迟迟不能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未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属无效合同。本次拍卖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河北大众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融华拍卖有限公司在拍卖前对拍卖标的以及拍卖主体审核把关失职,应退还拍卖佣金,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购房款、佣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拍卖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李立群购房款535万元并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被告唐山市融华拍卖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立群拍卖佣金26.75万元并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三、驳回原告李立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1823元,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000元,唐山市融华拍卖有限公司负担28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治人民陪审员  汪小蒙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艳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