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赵凯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8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凯,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涡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周鹏飞,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祥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凯及其辩护人周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8日晚,被告人赵凯驾驶严重超载的牌号为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运送货物从宁波市开往温州市方向,当日21时33分许,途经乐清市清江镇京福线与亨东线交叉路口沿京福线由北往南通过时,碰撞并碾压在西侧机动车道内拦车的行人周某2,造成周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凯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2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另查明,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赵凯方与被害人周某2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周某2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证明书、高速公路出口流水详细信息表、证人王某、周某1、余某、李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办案记录、被害人周某2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说明、路段勘查记录、监视视频及采集记录、视听材料目录、前科核实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凯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可对被告人赵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相关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不宜对被告人赵凯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乐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黄 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