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执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孔维州、者清浪、唐绍奎与胡伯友民间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维州,者清浪,唐绍奎,胡伯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634号申请执行人孔维州,男,1991年9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旧圃镇。申请执行人者清浪,男,1994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旧圃镇。申请执行人唐绍奎,男,1982年8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北闸镇。被执行人胡伯友,男,1969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方洞镇。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521民初33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伯友支付申请执行人孔维州、者清浪、康绍奎工资406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509元,但被执行人胡伯友至今未履行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胡伯友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条件时再予以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0521民初33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胡伯友应继续履行(2016)川0521民初33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条件可供本院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毛启君审判员 郑红英审判员 田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宗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