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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30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宏志与被告李风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志,李风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30民初1155号原告:张宏志,男,1963年2月17日生,汉族,住芮城县XXX,农民。被告:李风连,女,1962年2月25日生,汉族,住芮城县XXX,农民。原告张宏志与被告李风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董斌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张宏志、被告李风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3日下午1时许,被告李风连和其女儿张娟萍因浇地之事与我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拉扯,拉扯过程中,被告李风连用手中所持铁锨朝我身上打了一下,将我致伤,我受伤后立即给我妻弟打电话用车将我送至芮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我的左侧第10肋骨骨折,两侧创伤性胸腔积液。我在医院住院治疗10天,病未愈出院,出院后继续服药消炎至今仍未康复,到医院检查后我即拔打所电话报警,派出所接警后立即出警调查,查明案情后,芮城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3日对被告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但对给我造成的损失,被告拒绝调解,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我医疗费2388.4元,误工费1180元,护理费800元,照相花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5048.43元。现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因其违法行为将我致伤,住院所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照相费等共计5048.4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3、住院总收据一张。4、门诊收据四张。5、入院证一份。6、住院病历一份。7、出院证一张。8、诊断证明书一份。9、芮城县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合格证书。10、照片三张。被告辩称:我们因浇地发生争执,起因过错在原告,2016年7月3日我从别人地内开毛梁浇自家地,停水后,原告要浇地,也要从该地过水,我说我浇完地要把人家地平好,原告妻子说着开口就骂,我说“你不修梁就想走,哪有这好事”,双方就发生撕扯,我女儿也从地里出来,提说原告以前修房子工资的纠纷后,原告夫妻恼羞成怒,把我女儿按到在地,我们之间的争执升级,发生了打架。原告也打我致腿部多处伤痕,事后我本人也治疗了7天,发生了医疗费,我丈夫护理我也产生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1650元,我女儿在刘堡卫生所治疗花费了850元,共计6000元。此事经南卫派出所调解后无效,我说我治病钱谁付,原告看病钱就别提了,最后南卫派出所对我进行了拘留5天的处罚,此事已经处理完了。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照片三张。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下午1时许,被告李风连和其女儿借用陈福成地头修渠浇完自家地后,原告因公共渠损毁,也欲借陈福成地头过水浇地,被告阻止,为此事原告夫妻与被告母女发生争吵和拉扯,拉扯过程中,被告用铁锨朝原告身上打了一下致其受伤,后原告被人送至芮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芮城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10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在芮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387.33元。经芮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所受胸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原告照相花费80元。芮城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收缴被告所持铁锨处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因浇地用渠发生争执,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该问题。在处理此事时双方不能冷静处理,均有一定的过错,被告用铁锨打了原告身体,致原告受伤住院,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属侵权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收缴铁锨处罚,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原告在此事起因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按照3:7的比例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70﹪,其余30﹪由原告承担。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提供其取得芮城县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合格证书,但取得时间较短,不宜采用城镇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故结合本地实际,应按照每天7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亦应按照每天70元标准计算,均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10天,分别认定为7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认定分别为300元,需要说明的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为治疗和康复的合理费用;加上原告医疗费2387.33元、法医鉴定照相花费80元,以上合计4467.33元,按比例被告应承担3127.13元,原告应承担1340.2元。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已被芮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依法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被告主张的己方医疗费、护理费及其女儿治疗费等损失,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无法认定,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风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宏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照相花费及治疗和康复的合理费用共计3127.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8元,被告承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薛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