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01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麦麦提·提来克与王福来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麦提·提来克,王福来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01民初1450号原告:麦麦提·提来克,男,1966年8月9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新疆乌什县。被告:王福来,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满族,个体,原住阿克苏市。原告麦麦提·提来克与被告王福来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麦提·提来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麦麦提·提来克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福来支付欠付的货款3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在原告处赊账购买价值50500元的核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支付了20000元,余款30500元被告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其弟王梦云在欠条上承诺于2014年12月16日之前还清。此后被告长期拖欠不付,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福来未到庭,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麦麦提·提来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福来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示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被告王福来在原告处赊购价值50000元的核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支付了20000元,余款30000元未付,并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归还。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核桃后应依约及时向原告给付货款。关于被告欠付货款的金额。根据原告当庭的陈述及提交的欠条可证实,原告提交的欠条中”2014年12月16日还清30500元”的内容系王某某书写而非被告王福来,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还款30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麦麦提·提来克要求被告王福来支付货款30000元的诉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麦麦提·提来克支付货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麦麦提·提来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福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文杰审判员喻霞人民陪审员沈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杜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