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5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马秀花与李从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花,李从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5967号原告马秀花,女,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李从雷,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马秀花诉被告李从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信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从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花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日结婚,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向张加营借款40000元,之后一直未偿还。后原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婚后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由于借款到期,被告迟迟不予还款,致使原告迫于无奈向债权人还款40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约定承担原被告婚姻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替被告所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从雷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原件一份,证实原告向张加营还款40000元;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约定婚后所有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被告李从雷在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对离婚前尚欠张加营40000元无异议,但是辩解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秀花与被告李从雷于1995年12月1日建立婚姻关系,2016年2月29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后所有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婚后所有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另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李从雷向案外人张加营借款42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1月1日还款,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迟迟未还款。2016年5月12日,原告马秀花向债权人张加莹偿还了借款40000元,张加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马秀花与被告李从雷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而后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辩称��躲避债务才签订的该份离婚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份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并经民政部门备案,本院认为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从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秀花4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从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信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雨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