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民终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德喜诉山传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喜,山传升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喜,男,195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安图县两江镇汉阳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颖(系刘德喜儿媳),住吉林省安图县两江镇汉阳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安图县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传升,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安图县两江镇汉阳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秀军(系山传升之子),住吉林省安图县两江镇汉阳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颜,吉林郑立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德喜因与被上诉人山传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15)安白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德喜上诉请求:对本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刘德喜在汉阳村葫芦底子开垦一0.6公顷册外地由来已久,该土地被村委会分配给刘德喜耕种,但没有纳入土地统筹。山传升于1999年2月1日依法取得的位于葫芦底子地0.75公顷,因涉案地块不是在册地,干涉到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审没有查明涉案土地是否在册,权属归属等问题,草率认定山传升承包的葫芦底子0.75公顷土地与涉案0.6公顷土地属同一地块,属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诉争土地属册外地,也就是俗称“小片荒”,没有登记到安图县两江镇汉阳村土地台账上,其他组织对该地也没有权属登记,山传升原审提交的土地来源权属证明材料全部是出自于其1999年2月1日承包的位于同一地块的0.75公顷在册土地,其他相关部门也为此证据作出证明及决定,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采信了上述证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诉争土地不是在册地,权属及使用权无法查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案由政府部门负责处理,原审法院越权受理本案,并且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为由立案,双方之间为土地流转之争,而非发包、承包关系。4、原审未经相关部门进行评估而判决刘德喜赔付3600元土地损失,程序违法。山传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涉案土地是30年承包合同地,而非小片荒,原审采信证据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山传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刘德喜停止侵害,将其强行耕种的安图县两江镇汉阳村葫芦底子的土地返还给山传升使用;2.判令刘德喜赔偿其经济损失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位于安图县两江镇汉阳村葫芦底子的6亩土地是刘德喜的耕地。1999年二轮土地延包时,两江镇汉阳村村委会经双方同意将该承包地转包给山传升。1999年2月1日,经两江镇汉阳村村委会同意,刘德喜与山传升签订了30年土地调整协议,协议约定汉阳村葫芦底子土地由山传升承包,期限30年,刘德喜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涉案土地一直由山传升耕种至2011年,山传升耕种土地期间一直缴纳农业税。自2014年起至今刘德喜一直耕种两江镇汉阳村葫芦底子土地(四至为,东至山传升、林地,西至道,南至山传升、孙校明、唐海,北至山传升、牛车道)。现山传升起诉要求刘德喜返还其承包的两江镇汉阳村葫芦底子的土地,并赔偿其两年的未耕种土地的损失3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德喜与山传升经两江镇汉阳村村委会同意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合法有效,故山传升对涉案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山传升有权要求刘德喜返还其自2014年起至今一直耕种的两江镇汉阳村葫芦底子土地(四至为,东至山传升、林地,西至道,南至山传升、孙校明、唐海,北至山传升、牛车道)。对于山传升要求刘德喜赔偿两年未耕种土地的损失,庭审中刘德喜称诉争耕地的租金为每年2100元,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山传升要求赔偿损失每年1800元,即两年3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德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十日内将山传升承包的土地(四至为,东至山传升、林地,西至道,南至山传升、孙校明、唐海,北至山传升、牛车道)返还给山传升;二、刘德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山传升两年未耕种土地的损失36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故本院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所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德喜一审庭审中承认,山传生一审提供的《汉阳村村民土地调整协议书》(第4号)中流转的土地与诉争土地系同一块地。该协议系在安图县两江镇汉阳村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刘德喜与山传升之间对诉争土地进行的流转,约定流转方式为转包,期限为30年,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上诉人主张山传升1999年与两江镇汉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葫芦底子”7.5亩土地不是诉争土地,诉争土地系册外地,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山传升一审中提供的安图县两江镇汉阳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5月28日《证明》中,汉阳村已经作出说明,该村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内,已经将册外地均纳入了纳税面积,没有册外地。上诉人刘德喜主张山传升“葫芦底子”承包地的四至为“东至道,南至沟,西至孙建坤,北至林”,而根据其一审提供的安图县两江镇汉阳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及山传升原审提供的安图县两江镇经营管理站及两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述土地经现场勘查四至、面积与实际不相符,因此刘德喜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刘德喜在山传升已经承包诉争土地的情况下,刘德喜对诉争土地强行耕种,侵害了山传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以赔偿,一审中当事人并未申请对土地使用费进行评估和鉴定,而一审中刘德喜主张诉争土地租金为2100元/年,山传升主张土地租金为1800元/年,一审判令刘德喜向山传升赔偿两年未能耕种诉争承包地而受到的损失为3600元,该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刘德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德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娟审判员 叶明晶审判员 林 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申尚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