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24民初3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伯堂与俞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伯堂,俞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3396号原告:张伯堂,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俞超,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张伯堂与被告俞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伯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伯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后被告归还500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300000元借款未还,并承诺在2014年9月21日前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致纠纷发生。被告俞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本院认为,原告张伯堂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张伯堂与被告俞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出借方即原告张伯堂提供的领(付)款凭证、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应视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俞超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返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俞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超返还原告张伯堂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元,减半收取3140元,由被告俞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绍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绍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