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民初2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靳华与济宁市思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德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华,济宁市思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兖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德良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2591号原告:靳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良振,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思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兖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镇四竹亭村。法定代表人:程兴岩,职务总经理。被告:张德良。原告靳华与被告济宁市思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兖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德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靳华于2016年8月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华在起诉时列陈立章、陈应钦为被告,2016年9月18日,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陈立章、陈应钦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靳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良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市思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德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3年2月6日原告与无锡祖丰钢铁有限公司及济宁市思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兖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合同;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确权手续,确权费用由被告负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无锡祖丰钢铁有限公司向兖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建的阳光花园工地供应钢材。无锡祖丰钢铁有限公司取得兖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抵账房屋一套,房屋位于济宁市兖州区建设路新世纪阳光花园1号楼东单元1201室。原告靳华经他人介绍以457266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房产,为此三方于2013年2月6日签订购买该房协议书。原告于当日将457266元房款交付给无锡祖丰钢铁有限公司,该合同约定由兖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给原告办理房产确权到原告名下的相关手续。原告购得该房屋后,进行装修并入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房产确权事宜。2016年3月30日,被告张德良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并盖有兖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张德良本人签字,承诺2016年6月30日前由兖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确权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约定时间到期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确权手续。兖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2月1日以本单位员工关庆涛名义虚假购买该房向银行贷款35万元,并办理房产抵押手续。被告行为构成了侵权,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济宁市思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德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新世纪阳光花园小区由兖州和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由兖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无锡祖丰钢铁有限公司向兖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钢材。建设过程中,兖州和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用部分房屋抵付兖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兖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用部分房屋抵付无锡祖丰钢铁有限公司钢材款。2013年2月6日,原告靳华与无锡祖丰钢铁有限公司、兖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买抵账房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无锡祖丰钢铁有限公司现有抵账房1套,位置兖州市和源房地产开发公司阳光花园1#楼东单元东户12层,面积134.49㎡,总房款457266元,现出售给兖州靳华先生,双方达成共识,一次性现金支付房款,房屋手续由兖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经办。”甲方无锡祖丰钢铁有限公司、乙方靳华、丙方兖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加盖公司公章。同日,原告靳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无锡祖丰钢铁有限公司支付房款457266元,无锡祖丰钢铁有限公司向靳华出具收到房款457266元的收条。原告靳华2013年3月份即装修该房并入住生活至今。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2016年3月30日,被告兖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德良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书面承诺如下:“兖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靳华承诺如下:1、兖州和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兖州建设中路新世纪阳光花园1#楼东单元12层东户(1201号),面积134.49㎡房屋一套,兖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认该房屋所有权为靳华所有,与本公司员工关庆涛及其他人员无关。2、兖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诺本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前解除该套房屋与兖州市工商银行的抵押贷款合同,并办理该房屋在兖州和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网签变更手续,由关庆涛变更为靳华,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兖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至2016年6月30日如未履行以上承诺,天成公司与靳华协商,如协商不成,则走法律程序。”兖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张德良签字予以确认。另查明,无锡祖丰钢铁有限公司2009年5月18日工商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陈立章,股东为陈立章、陈应钦二人。注册资本600万元,主要经营金属及金属矿批发。2014年2月28日被吊销执照。兖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7月27日工商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张德良。于2015年11月1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济宁市思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兴岩,股东为陈兴岩个人。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予以认定,其材料已附入卷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靳华购买的位于兖州建设中路新世纪阳光花园1#楼东单元12层东户(1201号),面积134.49㎡房屋一套系被告抵偿材料供应商的抵账房,原告与被告也签订了相关房屋买卖协议,依据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和维护市场正常交易、保持民事法律关系稳定性的立法精神,原告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也将涉案房屋交由原告居住使用,原告与被告已构成了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是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兖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变更名称为被告济宁市思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但是公司形式上的变更,权利义务主体实则未发生变化,因此被告济宁市思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德良作为兖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道兖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0日变更名称为济宁市思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仍以兖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并在承诺书上加盖兖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其本人也签字确认,故被告张德良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依法确认2013年2月6日原告与无锡祖丰钢铁有限公司及兖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合同,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确权的手续,确权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济宁市思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德良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2013年2月6日原告靳华与无锡祖丰钢铁有限公司及兖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济宁市思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德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靳华办理涉案房屋(位于济宁市兖州区建设中路新世纪阳光花园1#楼东单元1201号)一套的所有权确权手续,确权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济宁市思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德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令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