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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2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林占成与陆东前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东前,林占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东前。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忠,海门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占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东,海门市王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陆东前因与被上诉人林占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陆东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如下:本人于出具欠条之后一星期内已将结欠的款项现金交付给被上诉人。本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银行存款日记账,该账簿记载了被上诉人应得工资为20000元,被上诉人不仅在数字边签名并按手印,并且以手写“清”字表明钱款已经结清。原审对于该事实未能查清,仅凭被上诉人未及时收回的欠条就草率作出判决,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导致本人已经结清工资的情况下被迫再次支付讼争款项,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导致本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被上诉人林占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占成向一审法院诉称:要求陆东前支付尚欠工资2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陆东前在承接北京、天津、安徽等多个建设工程中,雇请了林占成等人为其做工。2015年1月27日双方自行结账后,由陆东前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林占成工资20000元,约定年前支付即为2015年春节前。由于陆东前未按约支付,林占成诉讼来院。陆东前为证明其已付钱款,向法院举证了“银行存款日记帐”。该帐页为格式化,是由陆东前填写,记载了林占(建)成应得的工资报酬明细,合计为20000元。林占(建)成在20000元数字的右侧签名、按手印。在林占(建)成名字的前面还写有“清”字。陆东前认为“清”字代表其已结清欠款,钱款给付的时间是在出具借条后一星期内,欠条未收回。林占成认为,在该账页上签名是由其委托他人代签,但代签人将其名字代写有误,将林占成写成“林建成”,结账的数额确为20000元,但仅表示账目已结,不代表欠钱已付,签名、捺手印的时间是在陆东前出具欠条的同时。签名前面的“清”字不是其所写。一审审理中,陆东前自认林占(建)成签名的前面“清”字在出具借条后一星期内将20000元钱款付给林占成后其自行添写的。对于陆东前提出已付林占成20000元,一审法院要求其在限期内提供支付钱款的来源和支付钱款的依据,陆东前至今未提供。另,陆东前对“林占成”与“林建成”为同一人表示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陆东前欠林占成的工资由其出具的欠条及其承认的事实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陆东前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林占成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陆东前辩称其已付清了欠款,虽提供了“银行存款日记帐”,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陆东前出具欠条后已支付了林占成的工资,如果付清工资,应当收回欠条,或者林占成另行写收条。并且该证据上的“清”字是由陆东前自行添加,无其他证据印证,故陆东前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陆东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占成工资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陆东前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陆东前对于结欠林占成工资20000元并无异议,其认为在出具欠条后已经支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未能提供支付的凭证,且记账本上“清”字系其自行书写,难以证明陆东前的主张。按照常理,欠款付清应当收回欠条,即使因为种种原因未能收回,也应当由收款人出具收条,但现在欠条仍在林占成手中,陆东前也不持有林占成出具的收条,就陆东前目前的举证,认定其已付清欠款的证据不足,对其认为欠款已付清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陆东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吕 敏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邵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