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028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邢敏与柳东权、金美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敏,柳东权,金美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8民初902号原告邢敏,女,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永清县。委托代理人刘义,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东权,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金美顺,女,1958年8月30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告邢敏与被告柳东权、金美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东权、金美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邮寄答辩状一份,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敏诉称,2015年10月7日,原、被告通过廊坊市亚兴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英国宫一期12#-1-1802号房屋,面积为83.57平方米,交易价格为85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定金20000元,截止到2015年10月18日,原告将首付款250000元交付给被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该房屋的产权证已���理完毕,但被告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柳东权辩称,1、涉案房屋为被告柳东权与被告金美顺的夫妻共同财产,金美顺对出售该房屋并不知情,且不同意出售该房屋;2、被告柳东权与被告金美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返还原告首付款及定金。被告金美顺辩称,1、涉案房屋为被告柳东权与被告金美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对出售该房屋并不知情,且不同意出售该房屋;2、房屋买卖合同不适宜继续履行;3、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原、被告通过廊坊市亚兴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柳东权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英国宫一期12#-1-1802号房屋,面积为83.57平方米,交易价格为850000元。同时约定,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完毕一个月后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定金20000元,截止到2015年10月18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首付款25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柳东权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给原告。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柳东权签订合同时,涉案房屋的相关原始证件被告柳东权没有携带,之后由被告金美顺将该涉案房屋的相关原始证件邮寄至廊坊市亚兴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8月2日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证书,该房屋名称为:紫瑞华庭12幢1单元1802号,产权登记人为柳东权。原告称无需被告配合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可于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当日将剩余房款一次性给付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照片、购物单据、房屋买卖合同、交易明细、收条,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柳东权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通过庭审中原告陈述及提供证据和证人证言可以充分表明,被告金美顺对被告柳东权与原告邢敏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事知情,且该涉案房屋的相关原始证件系由被告金美顺邮寄至廊坊市亚兴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由此足以认定金美顺对柳东权出卖涉案房屋的事情知情并同意出卖该房屋,现该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已颁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且原告亦同意在被告配合其办理完过户手续当日,将涉案房屋的尾款600000元交付给被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5年10月7日签订的��屋买卖居间合同,被告柳东权、金美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完涉案房屋(紫瑞华庭12幢1单元18**号)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告邢敏于被告柳东权、金美顺配合办理完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当日将剩余房款600000元给付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陈连友审 判 员  范红达代理审判员  张海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