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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民终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波与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永根、陈祖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波,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永根,陈祖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男,生于1969年10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石国文,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兵,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法定代表人段治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重庆华之岳(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平,重庆华之岳(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根,男,生于1972年12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祖荣,男,生于1973年1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上诉人张波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智丰公司)、刘永根、陈祖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5)名山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国文、钟兵,被上诉人广安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波作为出借方,广安智丰公司作为借款方,双方于2015年5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用于龙苍沟B段灾后恢复重建工程铺筑沥混凝土;借款时间为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抵押、质押物名称以荥经龙苍沟B段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的所有工程款作为保证;每月按借款金额的5%收取资金占用费,每月结息时间为借款日,先付息,当月付下月资金占用费;乙方承诺按期还款,如需延期则需事先征得甲方同意并另具补充协议,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期间资金占用费按以上约定支付外,乙方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未还金额的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生效;合同尾部备注: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波与刘永根、陈祖荣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同日,刘永根书写借条一份,载明“现借到张波现金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元,此款转入农信社62XXXXXXXXXXXXXXX46”。刘永根、陈祖荣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当日,张波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陈祖荣转款100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广安智丰公司系4.20芦山地震荥经县龙苍沟B段灾后重建工程承包方。广安智丰公司作为甲方与刘永根作为乙方,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4.20芦山地震荥经县龙苍沟B段灾后重建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乙方向甲方缴纳管理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缴纳,每一次拨款扣除该工程相应的管理费,以后如有增加工程,再按增加的工程量扣除该增加工程的管理费;无论工程出现何种原因的亏损,都由乙方承担全部损失,同时还要承担给甲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乙方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纳税及缴纳国家法定的各项费用;乙方在工程项目施工期间,代表甲方对业主全面履行《建筑施工合同》,该工程履约保证金(含中标前的投标保证金、中标后的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及其他投标前后的任何相关费用),由乙方组织这些资金的到位;乙方承担的项目工程施工中,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营,在工程施工中的债权债务及其纠纷和伤亡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的经济、民事、刑事责任,甲方概不负责;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广安智丰公司与刘永根在合同书上签名、盖章、捺印。原审庭审中,张波自述已收到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刘永根、陈祖荣作为借款人,与张波签订《借款协议》、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的规定,张波与刘永根、陈祖荣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张波依据借条上的约定于借款当日向陈祖荣的账户转款100万元;张波认为陈祖荣系款项转入方而不是借款方的主张不成立。广安智丰公司与刘永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中虽然约定了由刘永根组织资金到位,但并不能就此认定为广安智丰公司授权刘永根对外借款,且张波与刘永根、陈祖荣之间的借款协议也无广安智丰公司的签章,款项也未转入广安智丰公司账户,因此,刘永根、陈祖荣向张波借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个人行为,而非广安智丰公司的行为,张波请求广安智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刘永根、陈祖荣尚欠张波本金100万元。对张波请求的利息和违约金,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张波请求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无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永根、陈祖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张波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及违约金;二、驳回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850元,由刘永根、陈祖荣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张波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5)名山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广安智丰公司与刘永根、陈祖荣共同清偿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刘永根向张波借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广安智丰公司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刘永根系广安智丰公司荥经龙苍沟B段项目负责人,借款用途用于该项目工程沥青混疑土。上诉人认为刘永根向张波借款是企业负责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行为,其民事行为应由广安智丰公司承担。广安智丰公司与刘永根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可以确定刘永根作为广安智丰公司在荥经龙苍沟B段建设项目负责人,为广安智丰公司的利益而对外借款,且借款实际使用是广安智丰公司。刘永根借款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刘永根的个人行为,应认定为广安智丰公司的法人行为。刘永根向上诉人出示其与广安智丰公司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表明了其得到广安智丰公司充分授权;同时刘永根也是龙苍沟B段工程负责人;在上诉人与广安智丰公司另一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借款直接打入广安智丰公司基本账户,广安智丰公司未提出异议。而该借款合同同样系刘永根代表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刘永根的行为使上诉人充分相信刘永根借款就是代表广安智丰公司,完全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的特征,该代理行为对广安智丰公司有效,应由广安智丰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刘永根系广安智丰公司龙苍沟项目负责人,对于企业负责人对外以公司名义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上诉人请求广安智丰公司与刘永根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应依法判决由广安智丰公司与刘永根、陈祖荣共同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广安智丰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刘永根与张波借款协议的签订无广安智丰公司的授权以及事后的认可,其行为是无权行为,刘永根非广安智丰公司的员工,按内部承包协议,实际身份是实际施工人。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了对整个工程,包括履约保证金的组织但并未授权对外可以以公司名义借款。刘永根个人的借款行为,与广安智丰公司无关,公司不清楚其借款用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永根、陈祖荣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广安智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应当提供借据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波与广安智丰公司龙苍沟B段灾后恢复重建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借款协议》,刘永根、陈祖荣在该协议上以乙方名义签名。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0元,用于龙苍沟B段灾后恢复重建工程铺筑沥混凝土,并以该工程所有的工程款项作为抵押和质押物的保证”。借款协议签订的当日,刘永根、陈祖荣以项目部名义向张波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张波现金1000000元,此款转入陈祖荣账户”。出具借条当日,张波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陈祖荣转款1000000元。据此,出借人张波已经完成证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举证证明责任。刘永根、陈祖荣以项目部名义签订借款协议,出具借条并收到出借人张波的借款,刘永根、陈祖荣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刘永根、陈祖荣归还本案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广安智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案涉工程的建筑标的系雅安市“4.20”芦山地震荥经县龙苍沟B段工程,该工程实由广安智丰公司中标承建;刘永根、陈祖荣于2015年5月5日,以项目部名义向张波借款,达成《借款协议》,出据借条,载明借款用途为用于龙苍沟B段灾后恢复重建工程铺筑沥混凝土。抵押、质押物名称以荥经龙苍沟B段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的所有工程款作为保证;广安智丰公司与刘永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广安智丰公司将4.20芦山地震荥经县龙苍沟B段灾后重建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给刘永根经营、管理。刘永根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纳税及缴纳国家法定的各项费用。在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刘永根代表广安智丰公司对业主全面履行《建筑施工合同》。该工程履约保证金(含中标前的投标保证金、中标后的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及其他投标前后的任何相关费用),由刘永根组织工程资金的到位等;在二审庭审中,广安智丰公司认可龙苍沟B段灾后恢复重建工程项目部无项目部印章;广安智丰公司与刘永根签订施工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内部承包合同并不能当然否定项目部对外形成的债权。故从本案实际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可以确定,刘永根代表广安智丰公司对业主全面履行《建筑施工合同》,广安智丰公司授权刘永根组织工程资金进行施工、自主经营并承担相应的各项税费等,刘永根对外是以工程负责人的名义进行施工,刘永根依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以工程负责人的名义在完成广安智丰公司中标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向张波借款,且借款合同明确表明其用途是用于该工程建设,出借人张波有理由相信刘永根是以工程负责人的名义在向其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广安智丰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共同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广安智丰公司不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不当,依法应予变更,上诉人张波请求广安智丰公司与刘永根共同承担归还借款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刘永根、陈祖荣在本案审理期间,虽然未到庭参与诉讼,但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均向原审法院签订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本案在二审期间,本院依据原审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刘永根、陈祖荣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的规定,刘永根、陈祖荣未到庭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法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5)名山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5)名山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刘永根、陈祖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张波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及违约金”为“刘永根、陈祖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张波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及违约金,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刘永根、陈祖荣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刘永根、陈祖荣、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按照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剑审 判 员  陶明刚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樊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