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民初3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武汉源惠通物流有限公司、曾卓等与武汉佳沃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源惠通物流有限公司,曾卓,武汉佳沃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3238号原告武汉源惠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曾卓。上列委托代理人:雷素芳、吴劲松,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佳沃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燕萍,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丹,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琼、胡钦勇,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武汉源惠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惠通公司)、曾卓与被告宋延杰、武汉佳沃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庭依法撤销对被告宋延杰的诉讼。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庆元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卓、源惠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素芳、被告佳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燕萍、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丹、人保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惠通公司、曾卓诉称,2016年3月21日17:25时许,宋延杰驾驶被告佳沃公司所有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本市三环线园博园东桥西侧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事故车辆定损金额为29910.34元。2016年5月6日,经武汉市硚口区交警大队认定宋延杰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曾卓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现因宋延杰驾驶被告佳沃公司的车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且被告佳沃已在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被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人民币29910.3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佳沃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我司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长沙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我司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卓、源惠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应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证据二、营业执照、行驶证、法定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该证据证明原告明确。证据三、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证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证据四、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及施救费发票700元,该证据证明原告的修车费及施救费。证据五、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单,该证据证明被告信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要求法院调查核实被告是否有酒驾、逃逸等违法行为;被告均对证据二、三、五无异议;被告均对证据四中700元施救费不予认可。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综合评判。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21日17时25许,原告曾卓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在三环线道路北侧快速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至园博园东桥西侧路段时,遇同向前方宋延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安全设施不全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道路北侧快速机动车道内发生故障后车辆难以移动时,未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迅速报警,曾卓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车头前部与宋延杰停放在此处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相接触,致曾卓挤压受伤,上述两车受损。2016年5月6日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认定,原告曾卓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宋延杰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事故车辆的定损金额为29910.34元。另查明,宋延杰驾驶的肇事车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佳沃公司。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被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宋延杰的行为系雇佣行为。本院认为,宋延杰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在此事故中作用相当,原告曾卓在此次事故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此事故中作用相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宋延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宋延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佳沃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卓因此事故所产生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另在被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之后,不足赔付余额根据保险合同规定由被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因此事故受损属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宋延杰负此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本院经审核后认定此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29910.34元,施救费700元。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汉源惠通物流有限公司、曾卓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汉源惠通物流有限公司、曾卓车辆维修费13955.17元、施救费350元,合计人民币14305.1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元,由原告武汉源惠通物流有限公司、曾卓负担137元,被告武汉佳沃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7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武汉佳沃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将此款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庆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彭晓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