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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辖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郑东与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姜基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郑东,姜基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辖终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东吴路55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宇,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基标,居民。上诉人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东、姜基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商初字第009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交通工程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郑东与姜基标签订的建材供应合同,上诉人并不知情,也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该合同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中关于管辖的条款也不适用于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作为被告的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严格审查。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姜基标在社会上有大量的债务未能偿还,公安机关对此已经进行调查处理,但在公安机关对姜���标相关的债权、债务登记中,并没有本案中的这起。因此本案中的这笔债务极有可能并不存在,本案有虚假诉讼之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上诉人郑东与姜基标签订了建材供应合同,被上诉人姜基标和上诉人交通工程公司均系本案的被告,被上诉人姜基标和上诉人交通工程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郑东有权选择向姜基标的住所地法院,即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于本案是否涉嫌虚假诉讼,应当由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进一步查明。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交通工程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陈素娟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