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9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通州区川姜镇伊莎佰娜布业经营部与东阳市千羽被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州区川姜镇伊莎佰娜布业经营部,东阳市千羽被服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9464号原告:通州区川姜镇伊莎佰娜布业经营部。经营者:方华。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被告:东阳市千羽被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水萍。原告通州区川姜镇伊莎佰娜布业经营部为与被告东阳市千羽被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水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州区川姜镇伊莎佰娜布业经营部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业务期间,原告按时按质供货,可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2月18日止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后被告仅支付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通州区川姜镇伊莎佰娜布业经营部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对账单(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2月18日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的事实。二、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为东阳市千羽被服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东阳市千羽被服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此外,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经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此前也同意扣除20000元货款,被告仅需支付货款80000元。针对其辩解意见,被告东阳市千羽被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通话录音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同意在支付尾款时减免部分货款金额的事实。二、银行汇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2016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的事实。三、检验报告2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通话录音,原告也没有该员工,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与被告通话录音的人员身份信息无法核实,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人员系原告的员工,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被告主张事实的证明力,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认为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庭后经核实,原告认可该10000元系用于支付案涉货款。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反映被告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系原告提供的原材料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组检验报告系被告单方送检,送检产品也未经双方确认,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自2011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00元,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水萍出具对帐单(欠条)一份,内容为:“截止2015年2月18日止共欠伊莎佰娜货款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被告已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其法定代表人吴水萍出具的对账单(欠条)为据,足以认定。扣除已支付货款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部分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千羽被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通州区川姜镇伊莎佰娜布业经营部货款1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通州区川姜镇伊莎佰娜布业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通州区川姜镇伊莎佰娜布业经营部负担114元,由被告东阳市千羽被服有限公司负担1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