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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业惠与李幸、谢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业惠,李幸,谢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745号原告李业惠。被告李幸。被告谢荣华。原告李业惠与被告李幸、谢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智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业锡、黄章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玉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业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幸、谢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业惠诉称,其妻子梁爱坤与两被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相识,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而请求其帮助向银行贷款,承诺银行的利息及本金由被告归还。2008年6月,其以自有屋证向银行抵押贷款400000元并交给被告李幸,之后其帮被告归还银行利息,被告再将应交银行利息归还给其。至2013年4月2日止,其帮被告支付银行利息229000元,被告仅归还其95000元,尚欠134000元未还,被告手书《借条》一张,对欠付利息予以确认。2011年9月贷款到期,因其不在国内,银行贷款转给妻子梁爱坤继续贷款,到2014年9月,被告一直没有还本付息,贷款只能办理展期,按银行规定,其归还了50000元银行本金及支付20000元利息后展期。2015年9月1日,其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对2013年以来的欠款及利息确认,被告只确认了2013年4月2日手书的《借条》及银行本金350000元,对其已归还银行的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没有确认,损害其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54000元及以利息给原告(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业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复印件2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原告李业惠当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复印件3份,欲证明被告曾因本案债务先后立下三份借条给原告收执;2、《广西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曾向银行贷款,贷款到期后更改为原告的妻子梁爱坤的名字。被告李幸、谢荣华无答辩。被告李幸、谢荣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李幸、谢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经放弃质证和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李业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当庭提供的证据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有证明力,可作为定案根据。原告李业惠当庭提供的证据2是梁爱坤名下的农村信用社贷款,没有相应其他证据证明该贷款系本案争议的债务,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6月20日,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被告李幸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按每月利息10000元支付,被告李幸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至2015年9月1日前,因被告李幸没有及时付清借款本息给原告,经双方协商后对借款本金、期限及利息(后变更按银行利息支付)进行调整,被告李幸先后两次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2015年9月1日,债务经原告与被告李幸再次清算;借款本金经清算后被告李幸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内容载明:“借条李幸借李业惠银行本金(¥350000元整)叁拾伍万元整。计划在2016年2月30日前还清。银行利息李幸负责。2015年9月1日借款人:李幸身份证:”。被告谢荣华在该借条空白处签名并加注身份证号码。借款利息经清算后被告李幸立下另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内容载明:“借条从2008年6月20日至2013年3月30日所有应付李业惠人民币¥229000元。一、李幸已付人民币(¥95000元),二、未付(¥134000元),李幸应还李业惠人民币(¥134000元)壹拾叁万肆仟元整。2015年9月1日借款人:李幸身份证:”。被告谢荣华同样在该借条空白处签名并加注身份证号码。被告李幸于2015年9月1日立下两份《借条》后,均在之前所立的三张《借条》首部注明作废,但原告仍保留这三张《借条》原件。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没有提供两被告合法婚姻登记的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幸之间的借款是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发生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而该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李幸返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合情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五份相关联的《借条》及原告自述可推定:本案债务原实为400000元,原告与被告李幸曾为被告李幸不能按约还本付息而三次更改借款协议,对利息的约定有高有低,但至2015年9月1日双方清算利息2008年6月20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共欠利息229000元(尚欠利息134000元),没有超过按法定年利率24%的计付;而且该利息的计算结果是经双方共同协商计算所得,被告李幸亲笔立下《借条》予以确认,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的重新约定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幸支付利息134000元,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幸发生本案债务纠纷自2008年6月20日至今,双方清算利息截止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之后被告李幸使用原告的借款本金至今没有间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幸以尚欠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原告提供的证据已作废的《借条》中载明:李幸于2013年4月2日欠李业惠银行本金350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幸清偿原告代为归还银行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谢荣华仅在《借条》上签名并加注身份证号码,并未表明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谢荣华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本院依法对该案做出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幸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给原告李业惠;二、被告李幸支付利息134000元给原告李业惠;三、被告李幸支付利息给原告李业惠(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3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规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驳回原告李业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40元,由被告李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4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包智慧人民陪审员  罗业锡人民陪审员  黄章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吕玉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