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阳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2233号原告阳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胜辉,居民。原告阳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乾坤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生活习惯不同,常为此发生争吵。不久,原告怀孕并发现被告隐瞒癫痫病史,原告考虑到婚姻不稳定,担心胎儿遗传被告的癫痫病,故选择流产,为此被告提出离婚,原告对此表示同意,但因彩礼返还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离婚未果。2015年8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此后,两人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任何改善,故再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阳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5)涟民一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等情况。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所有金器及全部礼金,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证明及情况说明共二份,拟证明订婚时被告方给原告方购买金器及给付礼金等情况;二、金六福珠宝保证单五份,拟证明被告给原告在金六福购买了23099元金器;三、中国银行对账单及现金凭证三张,拟证明原告阳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一、三不予质证,因不知情;对证据二中金器的数额有异议,认为该笔首饰金额即23099元应扣除佩戴在被告手中的戒指。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本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2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确认恋爱关系后,于同年农历正月十六按当地风俗订婚,双方互有礼金赠与。3月9日,原、被告在涟源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同年4月,原告怀孕,5月流产。此后,原告认为被告隐瞒病史,被告则认为原告未经其同意打胎,对被告造成了伤害,双方由此产生了矛盾,亦因此自6月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8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协议:原、被告自愿脱离夫妻关系;原告一次性退还被告礼金10380元及金器五件;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但由于两人处于婚姻初期,相互沟通不畅,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又未能采取恰当的方式予以化解,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的融洽,双方均应珍惜,但近年来,原、被告因多方面的原因致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已均无诚意继续维持夫妻关系,视其夫妻关系现状,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阳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为保障婚姻法的正确贯彻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阳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原告阳某一次性退还被告李某礼金10380元及手链、戒指、项链等金器五件;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邱乾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邱述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以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