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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华兴、刘素珍、王言与被告张建国、被告成都公交集团北星巴士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兴,刘素珍,王言,张建国,成都公交集团北星巴士有限公司,成都公交集团龙泉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1460号原告张华兴,男,汉族,身份证号,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刘素珍,女,汉族,身份证号,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王言,男,汉族,身份证号,住四川省南部县。法定代理人张华兴,男,汉族,身份证号,住四川省犍为县,王言的外公,即原告张华兴。法定代理人刘素珍,女,汉族,身份证号,住四川省犍为县,王言的外婆,即原告刘素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成东,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建国,男,汉族,身份证号,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成都公交集团北星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笋塘。法定代表人侯宪理,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斌,男,汉族,身份证号,住成都市锦江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公交集团龙泉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曾锋,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翼、姚文军,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林,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华兴、刘素珍、王言与被告张建国、被告成都公交集团北星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星巴士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经三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成都公交集团龙泉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巴士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兴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敏、被告张建国、被告北星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成东、被告龙泉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翼、姚文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兴、刘素珍、王言共同诉称,受害人王朝强、张翠平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华兴、刘素珍系张翠平的父母,原告王言系王朝强、张翠平的儿子。2015年11月19日,王朝强驾驶奇蕾牌电动自行车搭载张翠平沿三环路内侧辅道由成渝立交向航天立交行驶,至三环路内侧与嘉陵江交叉口处,其所驾车失控倒地,被张建国所驾大车碰撞碾压,造成王朝国、张翠平受伤,车辆受损,后两人抢救无效死亡。交警机关认定王朝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建国、张翠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服该认定书,申请复核,交通管理局以该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责令重新调查、认定。交警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同一结论。原告为了处理丧事,产生了巨大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张华兴、刘素珍均已达到退休年龄,并已经购买了社保,享受社保待遇。从2005年开始7月就一直与自已的子女居住、生活在成都,原告王言也长期在成都读书。被告张建国驾驶的客车属于被告公交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张建国、被告北星巴士公司、被告龙泉巴士公司连带赔偿三原告医疗费45992.2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华兴)706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刘素珍)1220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言)11566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000元;家属交通费3000元;伙食费5000元;住宿费6000元;误工费1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982524.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张建国辩称,发生事故时我正在工作,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北星巴士公司辩称,我们将车辆租赁给被告龙泉巴士公司,应由被告龙泉巴士公司承担责任,费用也是被告龙泉巴士公司垫付的。被告龙泉巴士公司辩称,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对于责任划分明确,责任方有三方,请求法院在判决中明确三方的责任划分、赔偿比例、赔偿金额。我们垫付了张翠平医疗费等123492.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损害结果应按照责任按份承担,被告北星巴士公司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只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交强险由两个死者平均分配,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1月19日晨,王朝强驾驶奇蕾牌超标电动自行车搭载张翠平沿三环路内侧辅道由成渝立交方向向航天立交方向行驶。08时08分许,王朝强驾车行驶至三环路内侧辅道与嘉陵江路交叉口处,其所驾车失控侧翻倒地,遇被告张建国驾驶蜀都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机动车道同向行驶至此,被告张建国所驾大客车碰撞碾压王朝强、张翠平及奇蕾牌超标电动自行车,造成王朝强、张翠平受伤,车辆受损。王朝强、张翠平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0日死亡。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王朝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建国、死者张翠平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龙泉巴士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等123492.2元。2015年11月23日,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委托,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无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推断张翠平的死亡原因为颅脑、胸腹部复合性损伤致死亡。(二)、肇事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北星巴士公司,其将该车租赁给被告龙泉巴士公司营运,被告张建国系被告龙泉巴士公司的驾驶员。被告张建国在履行职务时发生该事故。肇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死者张翠平,女,户籍所在地四川南部县,原告张华兴与妻子原告刘素珍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张顺、张翠平、张美勇)。张翠平与丈夫王朝强(与张翠平同一事故死亡)婚后生育原告王言。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身份证、工商信息查询、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火化证、亲属关系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病情证明书、学籍证明及预防接种证(王言)、入住证明、张翠平的暂住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误工证明、油票、餐饮票、住宿发票,有被告龙泉巴士公司举出的医疗费发票、收条5张、租赁合同,有被告保险公司举出的保单抄件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国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朝强死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国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其雇主被告龙泉巴士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星巴士公司与被告龙泉巴士公司系车辆租赁关系,故被告北星巴士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肇事客车的保险责任。因肇事车辆未购买第三者商业险,故交强险赔付金额外的赔偿金额由被告龙泉巴士公司直接承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建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龙泉巴士公司应当承担王朝强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40%的损失。关于本案有关费用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5992.2元;2、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华兴)70682元(19277元/年×11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刘素珍)122088元(19277元/年×19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王言)115662元(19277元/年×12年÷2);4、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年÷2);5、家属误工费2074元(50466元/年÷365天×3人×5天);6、家属交通费酌定500元;7、家属住宿费酌定8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57131.2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支付理赔款60000元。超出交强险理赔款的损失897131.2元,由被告龙泉巴士公司按40%承担358852.48元,扣除被告龙泉巴士公司垫付的123492.2元,被告龙泉巴士公司实际应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235360.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华兴、刘素珍、王言支付理赔款60000元。二、被告成都公交集团龙泉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华兴、刘素珍、王言支付赔偿金235360.28元。三、驳回原告张华兴、刘素珍、王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被告成都公交集团龙泉巴士有限公司负担1135元,由原告张华兴、刘素珍、王言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梁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