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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2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茂华与陈祥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茂华,陈祥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2686号原告:郭茂华,男,1972年4月17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告:陈祥华,男,1977年3月3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原告郭茂华与被告陈祥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飞机票款32068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飞机票代购业务,经人介绍,被告自2013年上半年开始在原告处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代购飞机票。至2014年8月13日,被告共结欠原告代购的飞机票款合计320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拖延时间,至今未能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陈祥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让原告购买机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和原告代垫款的支付宝付款凭证,证明为被告代购机票并代付款42068元,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10000元,现尚欠32068元;3.通话记录一份及U盘录音,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和曾经催款的事实;4.扬中市公安局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去被告家催款,与被告父母发生争执,后报警调解,经派出所调解劝被告父亲督促被告还款,证明到被告家中要钱的事实;5.短信记录,从2014年3月到2015年5月,从原告手机号码189××××5958发送短信至被告手机号码136××××9217,证明为被告购票、催款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从事飞机票代购业务,被告自2013年上半年开始在原告处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代购飞机票。从2014年3月份至2014年8月13日,被告结欠原告代购的飞机票款合计320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茂华委托原告代购飞机票,并欠原告代购款32068元的事实,有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支付宝付款凭证、通话记录、短信记录、扬中市公安局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等为凭,经审核,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拖欠不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祥华支付飞机票代购款320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祥华结欠原告郭茂华垫付的机票款320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聂道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陆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