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李某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绰号“眼镜”,1979年12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04197********,汉族,初中文化。因吸毒于2016年5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4月23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找吸毒人员李某乙(另案处理)帮其购买100元的冰毒,吸毒人员李某乙到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胜利路飞翔网吧附近向袁某某购买了100元冰毒,李某乙将冰毒交给李某甲后,李某甲携带上述冰毒回到其住处,并在房内与吸毒人员韦某、李某丙一起吸食冰毒。2、2016年5月2日晚,吸毒人员李某乙到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胜利路飞翔网吧附近向袁某某购买了100元冰毒,2016年5月3日凌晨0时许,李某乙携带上述冰毒与“小弟”(身份不详)驾车到湛江市赤坎区步行街附近接李某甲、韦某、张某一同前往湛江市赤坎区百姓村八方快捷酒店608房。在该608房内,李某甲与张某、韦某、李某乙、“小弟”一起吸食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先后两次为他人提供毒品冰毒而吸食,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与其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决定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的手机二台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俊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谢嘉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