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刑终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张逢三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逢三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刑终39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逢三,男,1966年3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1月3日被抓获,于2016年1月10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0日被安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欧阳晓昀,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逢三犯强奸罪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赣0726刑初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逢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张逢三酒后离开安远县孔田镇下寨高速公路建设工地住处,窜至附近被害人古某家并强行踹开古某家大门和其卧室房门,被告人张逢三进入卧室后扯古某的睡衣并将其摁倒在床上想强奸古某,古某大声呼喊,张逢三便掐住古某的脖子使其无法喊叫并将其拉到房外一条小道上,随后抓住古某的脖子将她的头往边上的一栋土房子的墙上撞了二、三下,古某趁机装死,张逢三近身查其有无呼吸时,古某用力踢张逢三一脚后立即跑开躲藏起来,张逢三因感到害怕,立即逃离现场,古某在听到亲属说话声后,才敢回家。次日清晨被告人张逢三便逃离安远,后被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在山东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委托其工友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补偿被害人54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不要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魏磊浩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古某的陈述,被告人张逢三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逢三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害人反抗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属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给予被害人补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逢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上诉人张逢三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逢三没有强奸的故意与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应当认定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逢三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逢三没有强奸的故意与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应当认定非法侵入住宅罪。经查,2015年10月7日晚上11时许,上诉人张逢三强行窜入女性被害人古某的卧室,扯被害人的睡衣并将其摁倒在床上想强奸被害人。上诉人张逢三在一审庭审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古某的陈述证明,上诉人张逢三具有强奸的故意及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构成强奸罪。故该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逢三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因被害人反抗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属初犯,自愿认罪,给予被害人经济补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逢三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社会危害性,并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作出判决,罚当其罪。上诉人张逢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徐晓敏代理审判员 肖昌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华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