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勇、赵艳梅、赵呸基、雍玉琼、李荣光、杨春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勇,赵艳梅,赵呸基,雍玉琼,李荣光,杨春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2211号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张成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微,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勇,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赵艳梅,女,1984年4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与被告周勇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呸基,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雍玉琼,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与被告赵呸基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荣光,男,1954年4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杨春香,女,1956年12月19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与被告李荣光系夫妻关系)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勇、赵艳梅、赵呸基、雍玉琼、李荣光、杨春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微、被告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艳梅、赵呸基、雍玉琼、李荣光、杨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下属的新兴支行(没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于2014年12月29日与被告周勇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年利率为11.16%,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的30%加收罚息,被告赵艳梅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赵呸基、雍玉琼、李荣光、杨春香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周勇、赵艳梅,但被告周勇、赵艳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呸基、雍玉琼、李荣光、杨春香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周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借款的事实存在,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全部欠款,愿分期偿还欠款。被告赵艳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及举证。被告赵呸基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及举证。被告雍玉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及举证。被告李荣光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及举证。被告杨春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及举证。经审理查明: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8日变更为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原告,变更后的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予以承继、享有。2014年12月29日,原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勇、赵艳梅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周勇、赵艳梅为借款人,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贷款人,合同约定:借款人周勇、赵艳梅在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年利率为11.16%,按季还息;逾期偿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日,被告赵呸基、雍玉琼、李荣光、杨春香为周勇、赵艳梅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与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中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发放给周勇、赵艳梅贷款100000元,但被告周勇、赵艳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呸基、雍玉琼、李荣光、杨春香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并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能够确认本案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勇、赵艳梅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呸基、雍玉琼、李荣光、杨春香签订的《保证合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在卷佐证,经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赵艳梅、赵呸基、雍玉琼、李荣光、杨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以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定案件事实。本案中,原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勇、赵艳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借款合同有效。被告赵呸基、雍玉琼、李荣光、杨春香自愿为周勇、赵艳梅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确定了其担保身份、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范围,其对周勇、赵艳梅偿还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呸基、雍玉琼、李荣光、杨春香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勇、赵艳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11.16%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直至付清日止;自2015年12月29日起,以欠款本金的数额,按年利率11.16%的30%计付罚息,至本金全部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赵呸基、雍玉琼、李荣光、杨春香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勇、赵艳梅、赵呸基、雍玉琼、李荣光、杨春香承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信 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