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06行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东海县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家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706行初153号原告东海县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白塔镇双拥路92号。法定代表人刘东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晶都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孔庆亚,该局局长。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郝新跃,该局长。第三人沈家芹。原告东海县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沈家芹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东海县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东海县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海县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汤茂忠人民陪审员  张刘霞人民陪审员  徐进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帆法律条文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