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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5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广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广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5319号原告: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卫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国盛,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学兰,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广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刘文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俊,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广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国盛、李学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海公司诉称:2012年3月,我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徽商银行新站支行办理银行承兑,经与被告协商由被告为我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我公司向被告支付担保费用,被告提出要求我公司提供150万元现金做反担保,我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将150万元支付给被告。后我公司在2013年及2014年与徽商银行持续进行合作,被告持续为我公司提供担保,所收取的150万元未予退还。我公司在2014年3月继续与徽商银行新站支行进行承兑合作,被告继续提供保证担保并收取一年的担保费用24万元,但由于被告的资信出现问题,2014年9月份徽商银行新站支行取消了被告的担保资格,被告自2014年9月不再为我公司提供担保服务,依法应退还半年的担保费用12万元。我公司与被告解除合作后,多次向被告催讨保证金及多收的担保费用,被告支付了30万元及我公司无奈接受被告用沱牌白酒抵偿了838200元,尚欠保证金361800元,同时欠我公司12万元担保费用未还。被告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拖欠原告上述费用拒不归还,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361800元,同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0000元;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担保费1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鑫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广鑫公司与徽商银行合肥铜陵北路支行(以下简称徽行铜陵北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鉴于徽行铜陵北路支行与安徽省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的前身,以下简称海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流借字第20120303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保障徽行铜陵北路支行债权的实现,广鑫公司愿意为主合同项下海通公司的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海通公司应广鑫公司要求提供了150万元现金作为反担保。广鑫公司经办人XX手写收条一张,言明:“今收到安徽省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该款项代安徽省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与徽商银行合肥铜陵北路支行之间的壹仟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义务后凭该银行出具的债务结清证明和此收条无息退还”。2014年3月31日,广鑫公司与徽行铜陵北路支行又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徽行铜陵北路支行与海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银承字第03035号的银行承担协议,广鑫公司为合同项下海通公司的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广鑫公司与海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广鑫公司为海通公司担保的主债务依据是海通公司与徽行铜陵北路支行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签署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业务品种,主债务不超过1000万元整。海通公司应向广鑫公司支付担保年费率为担保金额的2.4%,计人民币24万元整。2014年4月15日,海通公司支付广鑫公司担保费24万元整。2015年6月17日,海通公司与广鑫公司就合作期间所发生的反担保费150万元问题又形成协议一份,从该份协议的内容上可以反映出截止2015年6月17日,广鑫公司欠海通公司履行保证金120万元,其中以酒类抵债838200元整,尚欠361800元未还。另查明:海通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经工商变更,将企业名称更名为安徽省海通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海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将企业名称更名为安徽省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10月13日将企业名称更名为蓝海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广鑫公司与徽行铜陵北路支行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以及广鑫公司与海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广鑫公司现欠蓝海公司的债务清楚,故对蓝海公司主张广鑫公司返还其保证金361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蓝海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20000元,因广鑫公司方在出具收条时言明,日后无息退还,蓝海公司的此项主张,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蓝海公司主张广鑫公司应返还其担保费120000元的主张,因蓝海公司就徽行铜陵北路支行取消了广鑫公司的担保资格,广鑫公司自2014年9月份起不再为其提供担保服务、应退还半年的担保费用120000元的该节事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蓝海公司的此项主张,现事实依据不足,故依法不予支持。广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反驳蓝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广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361800元;二、驳回原告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原告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安徽省广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道荣人民陪审员  季汝凤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田 浩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