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081行审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绥芬河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绥芬河市前进村餐具厂环境保护管理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绥芬河市环境保护局,绥芬河市前进村餐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1081行审35号申请执行人绥芬河市环境保护局。住所绥芬河市。法定代表人崔巍,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峰,男,198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环境保护局监察员,住绥芬河市。被执行人绥芬河市前进村餐具厂。住所绥芬河市。负责人张永德,厂长。申请执行人绥芬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据已生效的绥芬河市环境保护局(绥)环法[2016]J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绥芬河市前进村餐具厂缴纳罚款人民币20000元,加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元。经审查,该被执行人早已停业,该经营场所已由绥芬河市汇鑫经贸有限公司经营,故该被执行人主体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该申请不准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单国勇审判员  冷辉祥审判员  朱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孟凡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