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龚超、王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龚超,王宁,孙文强,边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2238号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井长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丰硕,原告单位资产管理中心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艳,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超。被告:王宁。被告:孙文强。被告:边超。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龚超、王宁、孙文强、边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丰硕、孙文艳,被告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宁、孙文强、边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6日,被告龚超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宁、孙文强、边超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龚超于2012年1月29日在原告处办理贷款30万元,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能偿还。至2016年2月21日,被告龚超仍欠本金30万元、利息238279.4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龚超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38279.48元,2016年2月2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王宁、孙文强、边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超辩称,贷款属实。没能偿还的原因主要是生意外欠账太多,没能及时收回,且当时办理贷款的信贷员曾庆文从被告处拿走5万元的承兑,说帮别人转贷款,但5万元承兑一直没还,所以办理借新还旧一直没办成。被告王宁、孙文强、边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0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龚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龚超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对于借贷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同日,被告王宁、孙文强、边超为被告龚超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39万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2年。2012年11月29日,被告龚超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日,借款借据显示利率为10.00‰。借款到期后,被告龚超未能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4年9月23日,原告在山东法制报登报公告向各被告发出催收通知;2016年3月7日原告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各被告发出催收通知。原告提交上述报纸及邮政特快专递存根及回执。原告主张截止到2016年2月21日,被告龚超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38279.48元。被告龚超与翟丽原系夫妻关系,办理贷款时二人已离婚。2016年6月30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龚超、翟丽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截止到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238279.48元,2016年2月2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王宁、孙文强、边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翟丽的起诉。被告龚超对贷款事实无异议。被告王宁、孙文强、边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龚超借款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龚超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龚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超与翟丽原系夫妻关系,签订借款合同时二人已办理离婚,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翟丽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翟丽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6号《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规定:“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各被告以公告和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发出催收通知,应为有效催收。自催收之日起开始重新计算2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提起诉讼时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王宁、孙文强、边超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额3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宁、孙文强、边超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龚超、翟丽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王宁、孙文强、边超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额3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王宁、孙文强、边超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龚超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1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陈伟芳人民陪审员 孙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钟 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