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5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三翼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钱宏源、李燕玲、如皋市泰润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三翼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钱宏源,李燕玲,如皋市泰润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5920号原告江苏三翼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918298-8),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信诚大道55号。法定代表人邓富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力士,男,1987年2月10日生,公司员工。被告钱宏源,男,1983年1月1日生,汉族。被告李燕玲,女,1979年6月19日生,汉族。被告如皋市泰润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914928-0),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郭园镇(南通市粮棉原种场内)。法定代表人钱宏源。原告江苏三翼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翼公司)诉被告钱宏源、李燕玲、如皋市泰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润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力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宏源、李燕玲、被告泰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翼公司诉称:2012年2月20日,其与被告泰润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泰润公司向其购买混凝土搅拌站1套,价款为2180000元。同年6月26日,被告钱宏源作为借款人向中国光大银行苏州金阊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贷款1744000元以支付上述价款。其与光大银行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其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与钱宏源及泰润公司还签订《担保服务协议》一份,由泰润公司向其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燕玲向其出具共有人意见书,愿意与钱宏源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后钱宏源未按期返还银行贷款,其被迫代为垫付银行贷款本息。2015年5月29日-2015年9月1日,其多次为钱宏源共垫付299874.34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钱宏源返还其所垫付的银行贷款299874.34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2、泰润公司、李燕玲对钱宏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宏源、李燕玲、泰润公司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光大银行(甲方)与原告三翼公司(乙方)签订了《“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约定甲方为购买乙方所销售的汽车、工程机械产品且符合甲方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含自然人和企业法人)发放按揭贷款。一旦借款人出现贷款逾期,甲方应会同乙方做好逾期催收工作。借款人连续三期未能按时、足额返还甲方贷款本息或贷款最后到期仍未能足额返还甲方贷款本息则回购条件成立,甲方以电子邮件、传真、邮寄、上门送达的方式分别向乙方发送《逾期客户催收暨回购通知单》。乙方收到《逾期客户催收暨回购通知单》及逾期清单,应在15日内选择垫款、代理诉讼或回购。“垫款”:代偿借款人的部分贷款逾期本息及罚息。2012年2月20日,原告三翼公司(出卖人,原名为江苏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泰润公司(买受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泰润公司向三翼公司购买混凝土搅拌站1套,价款为2180000元。同年6月26日,钱宏源为支付购上述设备款向光大银行贷款1744000元。同年6月26日,三翼公司(乙方、担保服务人、反担保被保证人)又与钱宏源(甲方、借款人)、泰润公司(丁方、法人反担保人)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拟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产品,特向乙方申请请其向银行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服务,丁方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丁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乙方履行了甲方银行逾期垫付、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自乙方履行了甲方银行逾期垫付、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后,丁方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生效后,甲方承诺严格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因甲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导致乙方代为偿还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后,甲方即承认发生了与银行所签借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此时,甲方同意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至乙方,并授权乙方代为向银行支付。如甲方不履行上述义务,则乙方可随时向甲方、丁方追偿。甲方不按约定履行借款合同义务,乙方有权凭本协议向甲方、丁方进行如下两种方式的追偿,且诉讼管辖法院设为乙方住所地法院:…(2)基于乙方是甲方银行贷款的连带担保人,乙方为甲方的银行逾期实施垫付后,即乙方履行了担保责任,乙方可随时向甲方、丁方追偿其全部债务。出现以下情形的,甲方同意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下列比例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由乙方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无须征得甲方同意:…(3)甲方还贷期内,每逾期还贷一次:1%;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4%;(4)甲方未能及时续保,导致乙方代甲方履行垫付、回购、提前结清贷款或其他不良后果的:4%。合同还就保险购买、抵押登记、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李燕玲向三翼公司出具共有人意见书1份,载明:鉴于借款人钱宏源需通过三翼公司的担保与服务到银行进行按揭贷款购买工程机械产品,作为借款人的共有人借款人配偶承诺,借款人已取得必要的授权,借款人签署的有关按揭贷款方面的所有法律文件本人均予以认可;借款人与三翼公司签署的按揭担保服务协议及与此有关的法律文件内容本人完全知晓和明白,本人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因被告钱宏源未按期返还银行贷款,原告三翼公司代钱宏源垫付了银行贷款。2016年4月28日,光大银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由于钱宏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由三翼公司代为垫付,于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9月1日共计垫付十笔贷款本息计299874.34元。2016年5月,原告三翼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钱宏源返还其所垫付的银行贷款299874.34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被告泰润公司、李燕玲对钱宏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三翼公司陈述根据合同计算钱宏源应按借款总额的4%向其支付违约金,现其自愿降低至30000元。因泰润公司、钱宏源、李燕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泰润公司、钱宏源、李燕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产品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三翼公司与被告钱宏源、泰润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约定钱宏源应当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返还贷款本息,因钱宏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导致三翼公司代为返还借款。按照约定,三翼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钱宏源与其共有人被告李燕玲共同追偿,并要求泰润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对钱宏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三翼公司要求钱宏源、李燕玲返还垫付款299874.34元,泰润公司对钱宏源、李燕玲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按照三翼公司与钱宏源、泰润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钱宏源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应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计算4%支付违约金,现钱宏源连续两个月以上逾期还贷,应当向三翼公司支付违约金,泰润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对钱宏源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三翼公司要求钱宏源、李燕玲给付违约金,泰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泰润公司、钱宏源、李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宏源、李燕玲共同返还原告江苏三翼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垫付款299874.34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合计329874.3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如皋市泰润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钱宏源、李燕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348元,由被告钱宏源、李燕玲、泰润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审 判 长 成 林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