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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梁家荣与陈现风、刘晓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家荣,陈现风,刘晓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1177号原告:梁家荣,男,195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承君,鹿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现风(曾用名陈枫),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被告:刘晓雯,女,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河南鸣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莹钰,河南鸣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家荣与被告陈现风、刘晓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家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承君、被告刘晓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现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家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2000元及利息2168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夫妇于2003年至2004年分别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五次,共计142000元,并约定月息1%,被告承诺随要随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拖延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借款做生意是家庭经营,该债务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现风未答辩。被告刘晓雯辩称,原告诉称借款皆为被告陈枫个人债务,被告刘晓雯对上述债务不知情。2009年经法院判决被告刘晓雯与陈枫离婚的原因是陈枫不尽家庭义务,原告所述借款,被告陈枫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应驳回原告对刘晓雯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枫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刘晓雯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2、安庄村委会证明,证明陈现风、陈枫、陈丰为同一人。被告陈枫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刘晓雯异议认为陈现风、陈枫、陈丰是否为同一人,应以户籍登记为准,居委会不具有证明资格。经审查,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借条5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03年至2004年二被告经营金星啤酒,因被告资金紧张分别向原告借款五次计款142000元,约定月息1%。被告陈枫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刘晓雯异议认为五笔借款被告刘晓雯均不知情;借款仅凭五张借条证明不了用于啤酒生意;陈丰的两张借条共计80000元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借款本金122000元及2003年元月14日、元月20两笔借款约定月息1%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09)鹿民初字第555号判决书1份。证明刘晓雯与陈现风已经离婚8年,离婚原因是陈枫不尽家庭义务,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南城居委会、县妇联证明各1份,证明陈现风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原告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陈枫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陈枫有出轨行为,对被告刘晓雯有家庭暴力行为,陈现风,陈枫,陈现忠为同一人。原告、被告刘晓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申请调取的户籍证明3份,原告、被告刘晓雯均无异议,被告陈枫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元月14日被告陈现风向原告梁家荣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1张;2003年元月20日被告陈现风向原告梁家荣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1张;2004年2月14日被告陈现风向原告梁家荣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2004年3月20日被告陈现风向原告梁家荣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2004年5月10日被告陈现风欠原告梁家荣现金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截至2016年4月20日,二被告欠本金122000元及利息127200未还。另查明,被告陈现风与被告刘晓雯于1991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19日,被告刘晓雯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判决准予二被告离婚。被告陈现风与陈枫、陈丰、陈现忠为同一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现风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在卷佐证。被告陈现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及2003年元月14日、元月20两笔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04年2月14日、3月20日两笔借款利息,因利息约定存有瑕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04年5月10日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晓雯辩称被告陈现风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现风、刘晓雯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家荣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9500元(按月息1%自借款之日计至2016年4月14日);二、被告陈现风、刘晓雯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家荣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7700元(按月息1%自借款之日计至2016年4月20日);三、被告陈现风、刘晓雯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家荣借款42000元;四、驳回原告梁家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2.9元,原告负担1644.9元,被告负担5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荆武成审判员 孙永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金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