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0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金盛君与王小华、张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盛君,王小华,张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0026号原告:金盛君,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孙晓红、杜静波,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华,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张丽萍,女,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金盛君为与被告王小华、张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美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盛君的委托代理人孙晓红、被告王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华申请的证人王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盛君起诉称:2016年6月1日,被告王小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到期不还,应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并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认为两被告虽已离婚,但本案所涉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张丽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中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从2016年7月2日。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小华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等事实。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小华答辩称:借款是分二次所借,实际借款是5万元,且已归还3万元。被告王小华向本院提供了证人王某的证言(出庭作证)一份,用以证明实际借款金额及已归还部分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张丽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期间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王小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仅为5万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被告王小华无异议。经审查,该两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小华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的陈述与被告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庭审中陈述借款分五次借的,每次一万元,但证人陈述其看到过两三次,共计四五万,故证人陈述的与被告陈述的事实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王小华曾向原告金盛君借款。2016年7月1日,被告王小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6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如逾期,由借款人承担工资、律师费等费用,并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嗣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小华、张丽萍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7月份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多少。本院分析如下:一、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二、被告王小华陈述借款是分多次所借,借条系事后结算形成,故借条应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金额应以借条所载的数额为准。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6万元。至于被告王小华有无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小华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归还了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原告也不予认可,且被告王小华也自认出具借条后其未归还借款本息,故本院确认被告王小华并未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综上,被告王小华向原告金盛君借款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小华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并未提供借贷双方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借款人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相关证据,因此,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并未增加两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华、张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金盛君借款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日起以借款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小华、张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金盛君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王小华、张丽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美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