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81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汤伟俊与陈正康、吴有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伟俊,陈正康,吴有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1518号原告:汤伟俊。委托代理人:叶盛有。系龙泉市信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正康。被告:吴有通。原告汤伟俊与被告陈正康、吴有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陈正康返还借款60000元及并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9月25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吴有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叶永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汤伟俊的委托代理人叶盛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正康、吴有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24日,被告陈正康向原告汤伟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4日,由被告吴有通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发生后,被告陈正康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4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怠于支付,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正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汤伟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9月25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吴有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陈正康、吴有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永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季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