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许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47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伟,生于吉林省大安市,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想、被告人许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伟于2016年7月21日14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号白色吉利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自由大路交汇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8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许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伟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许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