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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4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陈燕萍与陆友生、沈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萍,陆友生,沈亚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4512号原告:陈燕萍,女,1972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陆友生,男,1986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沈亚娟,女,1992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原告陈燕萍与被告陆友生、沈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友生、沈亚娟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归还借款人民币37000元,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陆友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陈燕萍借款37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的利息和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因被告陆友生与被告沈亚娟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人共同归还。被告陆友生、沈亚娟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友生与被告沈亚娟于2012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1日,被告陆友生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燕萍借款3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同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承担银行利息四倍,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陆友生未按期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燕萍与被告陆友生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陆友生在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还款,其未予还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陆友生向原告借款3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陆友生、沈亚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该两被告共同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陆友生、沈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友生、沈亚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燕萍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86元,由被告陆友生、沈亚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书面承诺同意上述费用由两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志平代理审判员  杜仙英人民陪审员  蒋国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丹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