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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3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夏某与刘庆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刘庆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3868号原告:夏某。法定代理人:夏成军,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王海勤,女,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伟,怀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青,怀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被告:刘庆锁,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先,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系被告刘庆锁哥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城关镇禹王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7049181439(1-1)。负责人:刘安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金标,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8282.45元、护理费2741.28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购买辅助器具费4280元、交通费1079元,合计191182.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查明事实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6年4月27日11时40分许,刘庆锁驾驶“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怀远县荆山镇境内,沿307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大庙村路段,将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夏某撞伤,造成伤人事故。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庆锁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负次要责任。有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为证。二、受害人的医疗情况:夏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怀远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9613.10元,并于2016年4月27日外购人血白蛋白和神经节甘脂支付[900元+1260元]2160元,出院医嘱:转入上级医院治疗。2016年4月28日,夏某转入南京市儿童医院治疗,支付转院救护车费3500元,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室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双肺挫伤、鼻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股骨骨折,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63009.35元,出院医嘱:外院继续康复治疗,出院后两周骨科、脑外科及耳鼻喉科门诊随诊等;住院期间于2016年4月28日外购肩关节矫形器(锁骨带)支付360元,于2016年5月9日外购骻矫形器(下肢固定支架)、颈托支付[3100元+580元]3680元。有怀远县人民医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表、证明各一份,外购药收据两份,南京市儿童医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人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各一份,南京福尔泰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发票两份为证。三、医疗费:[9613.10元+2160元+163009.35元]174782.45元。四、医疗辅助器具费:[360元+3680元]4040元。五、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天+22天]23天,护理费为[114.22元/天×23天]2627.06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住院23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均为[30元/天×23天]690元。七、交通费:原告由怀远县人民医院转入南京市儿童医院治疗支付的转院救护车费3500元应计算在交通费中,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伤情,酌定本案交通费为4200元。八、车辆保险情况:刘庆锁驾驶的“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法定车主为刘庆锁本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九、受害人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刘庆锁已垫付原告2800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刘庆锁驾驶机动车将行人夏某撞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80%为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作为“皖C×××××”号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240元买毛巾等费用,因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事故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4782.4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4040元、护理费262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4200元,共计187029.51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27.06元、交通费4200元,合计16827.06元;刘庆锁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74782.45元-10000元]164782.4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4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等合计170202.45元的80%,即136161.96元,扣除已付28000元,尚应赔偿[136161.96元-28000元]108161.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6827.06元;二、被告刘庆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8161.96元;三、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4元,减半收取2062元,由原告夏某负担7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负担186元,被告刘庆锁负担1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贵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 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