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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民初1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郭某与郭占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郭占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1966号原告:郭某,男,200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法定代理人:吴凤某,女,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郭占某,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郭某与被告郭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冰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李冬晶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法定代理人吴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5年12月11日被告郭占某与原告母亲吴凤某离婚,双方婚后育有一子为原告郭某,离婚后原告归母亲吴凤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现生活开支大,孩子上学,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要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占某未出庭,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郭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离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郭某归母亲吴凤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被告郭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质证,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虽为复印件,原件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1968号卷宗中,经本院予以核实,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提交2016年4月5日乘风社区乘新一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4年3月购买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5-11-3-xx室,系其辖区居民,人在户不在。被告郭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质证,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郭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郭某的母亲吴凤某、父亲郭占某于2015年12月11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郭某随母亲吴凤某一起生活,被告郭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另查明,乘风社区乘新一居委会于2016年4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郭占某,男,身份证号码:230606198605015636,于2014年3月购买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5-11-3-xx室,在我辖区居住至今。(人在户不在)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乘风社区乘新一居委会2016年4月6日”。现原告以其生活开支大、上学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母亲吴凤某、父亲郭占某于2015年12月11日离婚时约定被告郭占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现原告于2016年4月7日诉讼至法院,以其生活开支大、上学为由,要求增加抚养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其生活、学习支出增大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收入情况、负担能力,加之原告的父母协议离婚至今时间不足一年,原告自身的情况及客观环境变化不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丹代理审判员 刘 冰代理审判员 李冬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