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01民初4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郭某与唐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唐某,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4792号原告:郭某,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被告:宋某,女,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阿克苏市。原告郭某与被告唐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36400元;3.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15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余款26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唐某、宋某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唐某、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3月17日署名为唐某、宋某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和银行汇款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在追偿借款中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3156元;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3.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唐某、宋某系夫妻;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尚欠260000元未归还,有借款合同、银行汇款收据等为证,足以认定,被告理应如数归还。原被告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但其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还款利息36400元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期还款,原告在追偿借款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15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逾期还款利息36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15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某借款260000元;二、被告唐某、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某违约金及逾期还款利息36400元;三、被告唐某、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某律师代理费131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943元,减半收取计2972元,由被告唐某、宋某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20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魏传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