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民初3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长岭县太平川镇建民建材商店与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岭县太平川镇建民建材商店,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3513号原告:长岭县太平川镇建民建材商店。经营者:刘某某,男,住长岭县。被告:丁某某,男,住长岭县。原告长岭县太平川镇建民建材商店与被告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日受理,2016年9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岭县太平川镇建民建材商店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丁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岭县太平川镇建民建材商店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丁某某在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价值11500元,被告丁某某为原告出具一枚11500元欠据,约定月利1分5厘。2016年2月1日,被告丁某某未能偿还欠款,重新为原告出具一枚13550元的欠据,约定月利1分5厘。逾期后,被告丁某某未能给付欠款及利息。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丁某某给付欠款13550元及利息,请法院依法裁决。丁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丁某某在原告长岭县太平川镇建民建材商店赊购建筑材料欠款11500元,约定月利1分5厘。2016年2月1日,被告丁某某未偿还欠款,将本金、利息相加后被告丁某某再次为原告长岭县太平川镇建民建材商店出具一枚13550元的欠据,约定月利1分5厘,5月1日偿还欠款。逾期后,被告丁某某未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丁某某购买原告长岭县太平川镇建民建材商店建筑材料,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丁某某应当支付购买建筑材料的欠款。2016年2月1日,被告丁某某在给原告长岭县太平川镇建民建材商店出具欠据时将欠款本金及利息相加后并约定按月利1分5厘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长岭县太平川镇建民建材商店建筑材料款1355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始按月利1分5厘计算利息)。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伦富人民陪审员 马桂芝人民陪审员 乔国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滕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