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722执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孟庆余与刘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庆余,刘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22执907号申请执行人孟庆余,男,1964年8月5日生被执行人刘明,男,1977年12月13日生孟庆余与刘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吉07民终5号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刘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孟庆余欠款人民币49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欠款人民币49800元及利息、诉讼费1045元的义务。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兆成审判员  余大焕审判员  张丽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于昊沅 更多数据: